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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朝碧与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朝碧,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碧,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东街社区。负责人:周隆文,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朝碧与被上诉人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1854-2号民事裁定,胡朝碧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朝碧的委托代理人方麟,被上诉人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轻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陈冰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朝碧的丈夫夏炳友原系渝州纸厂的职工,轻纺集团公司是安定造纸总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胡朝碧、夏炳友夫妇共育有二个子女:长子夏忠辉、次子夏中平。夏炳友于2011年7月7日去世,夏炳友的父亲夏某、母亲肖某均已早于夏炳友去世。夏忠辉、夏中平对夏炳友在本案中的权利放弃继承。1966年,国家三线建设投资兴建卫东机械厂(又名四二二厂),该厂属国防企业,直属原六机部。1982年,因国家战略调整该厂下放由地方政府管理,转型生产瓦楞纸及箱板纸,更名为重庆渝州纸厂。1996年6月,重庆渝州纸厂与重庆安定造纸厂合并,成立安定造纸总厂,原重庆渝州纸厂更名为重庆安定造纸总厂渝州分厂。后因三峡水库建设,渝州纸厂被纳入三峡库区淹没关停企业并逐渐停产,1999年9月安定造纸总厂全面停产。2004年2月12日,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结构调整工作办公室发出《关于下达重庆安定造纸总厂国家破产计划的通知》(渝库企调发(2004)5号),同意下达重庆安定造纸总厂国家破产计划。同年3月5日,安定造纸总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定造纸总厂于2004年6月14日破产。2006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04)渝一中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一、宣告终结安定造纸总厂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三、今后如有追收的破产财产,在满足需要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和第一清偿顺序费用后,余下部分由清算组拟定分配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第二次债权人大会通过再进行分配。同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04)渝一中民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将安定造纸总厂现有因拍卖流标未能变现的土地、房屋等资产作价3709万元直接移交过户给被告轻纺集团公司。1998年6月20日,夏炳友因病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安定造纸总厂申请破产期间,夏炳友未在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安定造纸总厂以夏炳友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为由而未将破产事宜告知夏炳友,并以夏炳友当时不是在册职工为由,在破产案件中未对夏炳友进行安置,未支付福利待遇等费用。2007年4月,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对退休职工非统筹费分二次进行了发放:2007年1-3月作为一个阶段发放,一次性发放了120个月(即10年)。两次发放的人员有46人,夏炳友按86.41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了10年。同时查明:夏炳友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夏炳友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审理中,胡朝碧明确表示其请求的菜篮子补贴费每人每月20元,一次性补助10年,是指在安定造纸总厂破产安置处理时对当时已退休的人员均应一次性发放10年的菜篮子补贴费。胡朝碧一审诉称:1966年建厂,1996年与重庆安定造纸厂合并,成立重庆安定造纸总厂。因支持三峡水库建设工程需要,该厂被纳入三峡库区淹没关停企业并逐渐停产。2004年安定造纸总厂申请破产,2006年6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多年来,由于二被告在实施破产过程中故意掩盖事实、隐瞒真相,克扣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及破产安置费用,致使包括我丈夫在内的数百职工一直向二被告、市国资委、市政府、中央各部委信访不断,后被相关部门及二被告告知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司法解决。由于原告所在企业的特殊性质即既是三线建设企业又是三峡库区淹没关停移民搬迁企业,故在实施淹没破产时就应当享受上述企业依法本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第二被告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据称的“因企业合并性质已经改变”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企业虽然合并,但国家、地方政府拨给的三线建设企业待遇并没有停止,只不过被被告违法挪用克扣而已。请求:一、由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支付拖欠的以下费用:1、职工三线建设艰苦地区生活津补贴,1994年1月至1999年5月期间,按每人每月18元计算计1170元,1999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按每人每月30元计算计4350元,合计5520元;2、菜篮子补贴费每人每月20元,一次性补助10年计2400元。二、被告轻纺集团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辩称,第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原告已经针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审、二审,其起诉均被驳回,现裁定书已生效。法院对已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再次审判,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第二,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安定造纸总厂已于2006年6月14日被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原告申请仲裁时也是因为时效问题被依法驳回。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福利待遇问题,只是政策规定,并无法律依据,是否发放,是企业的单方行为。原告与被告早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补签的劳动合同也并未规定福利待遇问题;第四,即便法院受理本案,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定造纸总厂早已宣告破产,证据收集困难,我单位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问题,原告在三级信访及原一审、二审中提出的问题均已得到回复,其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关于三线建设艰苦地区生活津贴等各项福利,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三线建设艰苦地区生活津贴,以前国有企业各行业的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业都曾制订不同的行业津贴和补贴,以后随着工资结构改革,这些津贴均已计入工资总额,不再单独列项。关于退休人员的菜篮子补贴问题,2004年企业破产时已按相关政策将非统筹资金一次性提取10年发给了退休人员,菜篮子补贴也包含在该非统筹基金内。且原告要求的有些费用,是企业按多年的习惯发放的,没有文件依据。轻纺集团公司一审答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我公司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定造纸总厂的资产是独立的,且法院已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朝碧之夫夏炳友原系安定造纸总厂的职工,1998年6月20日,夏炳友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此时,夏炳友与安定造纸总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并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了基本养老金。夏炳友于2011年7月7日去世,夏炳友的父母早于夏炳友去世,其儿子夏忠辉、夏中平对夏炳友在本案中的权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胡朝碧系夏炳友之妻,故夏炳友在本案中的权利应由原告胡朝碧享有。关于原告胡朝碧请求支付菜篮子补贴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胡朝碧之夫夏炳友已于1998年6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安定造纸总厂于2004年3月被宣告破产,此时夏炳友已经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养老金,夏炳友已不是安定造纸总厂的在职职工。同时,胡朝碧请求在安定造纸总厂破产安置处理时对当时已退休的人员应一次性发放10年的菜篮子补贴费的问题,安定造纸总厂已经市一中院裁定破产终结,职工破产安置等问题已经市一中院破产程序予以处理。故胡朝碧要求由二被告支付菜篮子补贴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的情形,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胡朝碧要求由二被告支付1998年6月20日以后的职工三线建设艰苦地区生活津补贴的问题。该请求属于其夫夏炳友退休后的时期的费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工资总额包含津贴和补贴部分。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因此,胡朝碧的上述请求属于请求增加夏炳友退休后养老金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其上述请求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朝碧对被告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提出的要求其支付菜篮子补贴费、以及支付1998年6月20日以后的职工三线建设艰苦地区生活津补贴部分的起诉。胡朝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1、胡朝碧要求支付的破产安置补助费实际上就相当于经济补偿金,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2、即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胡朝碧要求支付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胡朝碧要求支付的菜篮子补贴费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退休后的养老金范围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轻纺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本案中,胡朝碧之夫夏炳友原系安定造纸总厂的职工,1998年6月20日,夏炳友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了基本养老金,夏炳友与安定造纸总厂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夏炳友于2011年7月7日去世,夏炳友的父母早于夏炳友去世,其子女夏忠辉、夏忠平对夏炳友在本案中的权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胡朝碧系夏炳友之妻,故夏炳友在本案中的权利应由原告胡朝碧享有。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强度、数量等,以各种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具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夏炳友退休后应当享受的是由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应再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现胡朝碧请求支付夏炳友退休后的菜篮子补贴费、三线建设艰苦地区生活津补贴,上述请求均属于夏炳友退休后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涉及到夏炳友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合法、提前退休是否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其能否要求按照正常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及是否应当增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由于夏炳友的养老保险待遇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其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确定,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胡朝碧相应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朝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