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喜发与高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发,高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刘喜发,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俊刚,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被告高林,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神木县解家堡乡麻堰渠村人,个体户。原告刘喜发诉被告高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刚、被告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锦界工业园区东滨河路A1-9号的门市以及二、三楼的商务宾馆转让给被告,房租按每年8万元计算,算至2012年年底。转让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的情况下却拖欠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57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转让价是25万元,其他手续费5万元,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租赁费1万元,后来的房租另行商定。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叶秀芳(刘喜发配偶)与李志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是原告刘喜发合法租赁的。3、(2012)神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有效,且年租金为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租赁期限是三年,每年是5万元,到每年年底付清。被告不是不支付原告房租,而是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截止2012年底被告实际欠房租是6113元。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腾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案款收据一支、原告刘喜发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至今已经向原告给付房租9.2365万元。2、锦界房权证神府开字第S0011**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租赁房屋属王建华所有,不是原告刘喜发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执行收据显示的是2011年房租,其中65000元含有执行费,另一支收条是2012年的房租,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号与原告出租的房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庭后原告提交原件核对后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真实证明被告支付房租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显示的房号与原告所出租的实际房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锦界工业园区东滨河路A1-9号的门市以及二、三楼的商务宾馆转让给被告。其中设备转让价为250000元,手续费为50000元,货物价格为126000元。协议还约定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的房租为10000元。2011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另行协商。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共计150000元。2011年的房租经本院判决并通过执行程序给付了50000元。2012年的租赁费被告已给付27365元。另查,原告所租给被告的房屋是原告之妻向李志清所租赁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共计八年,每四年付一次租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商务宾馆及门市转让给被告时,将房屋一并出租给了被告。之后双方口头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租金5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每年5万元支付租金,因双方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未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2012年的租金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而被告只支付了27365元,拖欠22635元租赁费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按年租金8万元支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且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所租赁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同时应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占用房屋的租赁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高林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喜发2012年的房屋租赁费22635元;三、由被告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一年50000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光勤审判员 杨惠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沁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