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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华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华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青州华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朱刘马村。法定代表人:吴晓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兴福镇福旺钢材市场四路东首**号。法定代表人:魏法江,经理。原告青州华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华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通用桥式起重机两台,每台19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款120000元,发货前付230000元,原告交付验收报告时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一年半内付清。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180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通用桥式起重机两台,每台1900**元,总价款380000元。同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买受人时起生效,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款120000元,发货前付款230000元,原告交付验收报告时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一年半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交付被告起重机两台,并对两台起重机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后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定作合同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诚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华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报酬1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