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该胡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06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至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修建住房需要木材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本组徐某某、杨某某、但某某、刘某某帮忙,在南郑县两河镇地坪村一组小地名长湾的本户自留山私自砍伐杉木31株,马尾松15株,出檩条79件,短原木40余件。后该胡将其中的短原木和2件檩条解板使用,其余77件檩条堆放于该组村民魏某某家房后。经现场勘查和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胡某某在地坪村一组小地名长湾的本户自留山砍伐杉木、马尾松共46株,立木蓄积为13.181立方米。破案后,将未使用的77件檩条已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将扣押的77件檩条全部用于自建房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周某某、但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和汪某某的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伐桩检尺单、木材检尺单和鉴定意见,有林权证明和办案说明,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蓄积13.18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刚超过“数量较大”的标准,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帮助教育,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以滥伐林木罪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