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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5月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巍,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5月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巍、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纪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参与盗窃青岛某公司针织内衣的数量应为40箱,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0箱;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作用较小,为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林某、纪某伙同陈某(在逃)预谋盗窃后,驾车至即墨市某公司,撬窗入室盗窃仓库内的布匹1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51890元。销赃挥霍。(2)2012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林某、纪某伙同陈某预谋盗窃后,驾车至即墨市某村南青岛某公司,撬窗入室盗窃仓库内针织内衣50箱,价值人民币85440元。销赃挥霍。(3)2012年9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林某、纪某伙同陈某预谋盗窃后,驾车至即墨市某公司,撬窗入室盗窃仓库内针织内衣70箱,价值人民币141260元。销赃挥霍。被告人林某、纪某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林某退赔部分赃款,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参与盗窃青岛某公司针织内衣的数量应为40箱,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0箱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纪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供证一致,均证实被告人盗窃青岛某公司针织内衣数量为50箱,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纪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林某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