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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毕来祥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来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振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来祥,男,1941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永明,系毕来祥之子,男,1978年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振高,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来祥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永明、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鲁振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鲁振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4日15时左右,鲁振高在单位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设备砸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伤口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肩胛骨闭合粉碎骨折,左手外伤残端缝合术后。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胸外伤,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双肩胛骨骨折,左手指离断伤,右大腿剥脱伤,双上肢外伤,膝外伤,左手外伤术后,左手拇指末节游离畸形、骨缺损,左手第2、3、4、5指缺如,左手虎口癫痕挛缩。2012年6月7日,鲁振高向被告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0日被告受理,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4-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振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双侧多发肋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伤口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肩胛骨闭合粉碎骨折,左手外伤残端缝合术后,胸外伤,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双肩胛骨骨折,左手指离断伤,右大腿剥脱伤,双上肢外伤,膝外伤,左手外伤术后,左手拇指末节游离畸形、骨缺损,左手第2、3、4、5指缺如,左手虎口癫痕挛缩属于工伤。其缺血缺氧性脑病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鲁振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4-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毕来祥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鲁振高左手拇指末节游离畸形、骨缺损、膝外伤不属于工伤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鲁振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鲁振高与上诉人毕来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4日15时左右,被上诉人鲁振高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设备砸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伤口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肩胛骨闭合粉碎骨折,左手外伤残端缝合术后。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胸外伤,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双肩胛骨骨折,左手指离断伤,右大腿剥脱伤,双上肢外伤,膝外伤,左手外伤术后,左手拇指末节游离畸形、骨缺损,左手第2、3、4、5指缺如,左手虎口癫痕挛缩。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鲁振高向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倴人劳裁字(2011)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毕来祥不服该裁决,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此案经滦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均判决确认上诉人毕来祥与被上诉人鲁振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鲁振高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并于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4-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鲁振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双侧多发肋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伤口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肩胛骨闭合粉碎骨折,左手外伤残端缝合术后,胸外伤,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双肩胛骨骨折,左手指离断伤,右大腿剥脱伤,双上肢外伤,膝外伤,左手外伤术后,左手拇指末节游离畸形、骨缺损,左手第2、3、4、5指缺如,左手虎口癫痕挛缩属于工伤。其缺血缺氧性脑病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上诉人毕来祥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滦南县医院诊断书、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录音记录及情况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鲁振高的工伤认定申请,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来祥上诉所提被上诉人鲁振高左手拇指末节游离畸形、骨缺损、膝外伤不属于工伤的问题。经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滦南县医院诊断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鲁振高左手拇指末节游离畸形、骨缺损伤情确实存在。上诉人毕来祥所提滦南县医院第一次住院病案记录中没有膝外伤,而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却有膝外伤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根据滦南县医院诊断书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毕来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毕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审判员  田耐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玉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