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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晓婷与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婷,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张晓婷。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文浪,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晓婷诉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婷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文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160**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凤县滨江西路向宝鸡路方向行驶至凤县滨江西路路段时,撞上原告所有的陕CXT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陕CTX5**号车被送往宝鸡市天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于2013年3月8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4094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租赁宝鸡国信中联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共5天时间,产生租车费用1000元。肇事车辆陕C160**号车,归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刘刚驾驶该车,其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94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修车期间租车费1000元,共计5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明确。事故发生后,本应在凤县维修店进行维修,但原告坚持送往宝鸡去维修,这也符合规定。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580元,但原告维修费超出了定损范围,应以定损价为依据。另外,原告在维修中部件是否有更换的必要,及其提供发票的真实性都存在疑问。其次,被告工作完全可乘坐公交,租车费不合理,即使原告因为工作需要租赁车辆,也应与被告先进行交涉再租车。再次,交通费,由于该事故原告自身并未受伤,不存在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对每次事故,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2、凤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陕C160**驾驶员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在三者财产规定赔偿标准下赔付。3、原告提出其车辆损失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但交强险分项不分项,只针对交强险限额内对人员死亡、伤残费用及医疗费,这块费用来说。不可能将财产损失费用扯到人员损失赔偿费用中赔偿,不能混乱赔偿主体。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超过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以外的损失赔偿请求。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根据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请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对陕CXT5**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车发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修理厂对该车进行定损,损失为1580元。但原告在维修中,后背门损伤程度无需更换,而原告换新,故意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时40分许,刘刚驾驶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陕C160**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凤县滨江西路向宝鸡方向行驶,行至凤县滨江西路西段,撞于吴军强驾驶原告张晓婷的陕CXT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刘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军强无责任。原告张晓婷的陕CXT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4日在宝鸡天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于2013年3月8日维修完毕,维修费4094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租赁宝鸡国信中联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凯越牌轿车一辆,租赁费1000元。另查,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陕C160**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凤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维修车辆结算单、发票、租赁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因其过错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刚为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中致原告财产受损,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C16**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这种行为是保险公司对受损第三方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的理赔程序,据此而确定出受损车辆初步估损价值,而非实际维修价值。且该估损单为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未征得受害人许可。因此,此单记载的受损价值与实际价值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维修价值为准。车辆受损后,原告到4S维修店修理,符合正常的维修程序,维修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与维修明细单合理明确,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维修车辆中存在不合理的修理项目及不必要换件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辩称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维修费409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为工作需要而租用车辆作为替代工具,由此而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其生活、工作等相关信息证明,且原告因租车产生的损失不是合理必然发生的损失,完全可通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形式避免因无车使用造成的不便。因此,由此造成的租车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在车辆损坏维修期间,给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影响,由此造成的乘坐相关公共交通工具等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每天交通费为56元,其车辆维修5天,计28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该事故,往返宝鸡、凤县,要求被告赔偿200元的交通费的请求,属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0元。其请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强制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后背门受损属实,但无需更换,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车辆损坏情况,该照片虽能反映车辆外部受损状况,内部损坏程度无法确定,是否有更换必要证据不足,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婷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晓婷车辆维修费2094元,交通费380元,共计24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斌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