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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油宏伟与舟山鑫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油宏伟,舟山鑫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油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鑫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曲平。委托代理人韦全刚。委托代理人徐斌。上诉人油宏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3)舟岱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油宏伟于2012年4月4日入职舟山鑫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0元/天,加班费另外计算。后油宏伟于2012年4月22日主动辞职。油宏伟离职时,鑫瑞公司已预支给其工资款500元。同时,双方约定,鑫瑞公司应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油宏伟劳动工资。油宏伟于2012年10月向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瑞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的劳动报酬2667.18元、赔偿金2667.18元、应支付而未支付所发生的赔偿工资1.1万元(按450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车船费和住宿费合计0.4万元(按讨薪每次600元计算),总计人民币20334.36元。2012年12月6日,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鑫瑞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油宏伟工资2517.19元,并驳回油宏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油宏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仲裁诉请。原审另查明:油宏伟在鑫瑞公司共出勤13天总计107个小时,其中标准工时7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7.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23.5小时,且未被安排补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油宏伟已履行劳动义务,鑫瑞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折算为18.75元/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据此,根据油宏伟工作的工时数,鑫瑞公司应支付给其工资报酬2517.19元(其中正常工作工资为76小时×18.75元/小时=1425元,平时加班工资为7.5小时×18.75元/小时×1.5倍=210.9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3.5小时×18.75元/小时×2倍=881.25元),鑫瑞公司在油宏伟离职时已预支给其工资500元,故应再支付给油宏伟工资报酬2017.19元。关于油宏伟主张要求鑫瑞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内支付劳动报酬。但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油宏伟主张要求鑫瑞公司支付赔偿金2667.18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油宏伟要求鑫瑞公司赔偿其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油宏伟为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及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舟山鑫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油宏伟工资报酬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57.19元。二、驳回油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鑫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宣告后,油宏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为追索劳动报酬曾经向劳动局反映,劳动局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鑫瑞公司支付工资,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鑫瑞公司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其劳动工资。但鑫瑞公司未按期支付,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未支持其要求支付劳动工资赔偿金,未全部支持其诉请的为追索劳动报酬所造成的损失,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瑞公司答辩称:并非其不愿支付工资,而是上诉人未将银行卡号告知,其也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因此,同意支付所欠工资,但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被上诉人未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一次付清上诉人的工资,违反了相关规定。此后,双方为支付劳动工资曾达成协议,但被上诉人又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为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仲裁以及为此提起诉讼,产生相应的费用和误工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加付应付工资100%的赔偿金,因该条规定的前置条件是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期限支付工资,但本案劳动行政部门并未作出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工资的决定,因此上诉人请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油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