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任可与曹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406号原告任可,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军华,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辰,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东辉,男,1962年3月9日出生。原告任可与被告曹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可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华、石建伟,被告曹辰的委托代理人曹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可起诉称:2012年6月9日,任可与曹辰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任可购买曹辰所有的2011款奥迪A4L2.0T(��术型)小轿车,车牌照为京×××,车辆交易价格为29万元;协议签订后,任可依约履行合同向曹辰支付了2万元订金;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27万元的支付时间、车辆过户时间、过户与剩余款项履行的先后顺序、是否在过户时对车辆进行改装等问题;后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任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判令曹辰返还订金2万元,并由曹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辰答辩称:不同意任可的诉讼请求;由于曹辰准备结婚,曹东辉作为曹辰的父亲准备给曹辰新买一辆奔驰车作为陪嫁;但曹辰名下已经有一辆奥迪A4,曹辰急于将奥迪车辆出卖以换取购车指标;曹辰将车辆信息放置网络上,任可通过网络联系曹辰要求买车,双方就车辆买卖签订了协议;后任可称钱不够需要时间凑,但曹辰又急于出卖,故任可表示不��购买车辆;实际上任可并没有购车指标,任可在没有购车指标的情况下与曹辰签订买卖协议,存在欺诈;由于任可的原因,造成曹辰的车辆至今没有卖出,故要求任可双倍补偿订金,但曹辰不就此提出反诉,仅作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曹辰通过赶集网发布信息,内容为:自用不到一年的A4L2.0T技术型、黑顶、施华洛世奇水钻内饰-30.5万元;车辆说明2011款2.0T技术型裸车36.98万元,换新车所以出售,贴的黑色磨砂顶棚,内饰和标全部是施华洛世奇水晶贴钻等。2012年6月9日,曹辰作为车主与买方任可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车类型号2011款奥迪A4L2.0T技术型、车身颜色白色、车牌号码京×××、发动机号×××;成交价29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买方付购车订金2万元,买方付清余款后办理提车手续;买方应主动积极按卖方的要求备齐过���所需资料,由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卖方收到买方购车款后,将积极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妥(车管部门造成的延误除外,届时双方协调解决),买方有权提出退车,但应维持该车交付时的状态,卖方将已付的购车各项款项(包含订金)如数退还给买方;该车在2012年6月17日以前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该车在2012年6月18日以后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买车人负责等。2012年6月14日,曹辰向任可发信息称任可交“定金”时并未按照当初说定的时间,过户的时间也是任可说定的,因为任可不守信誉,导致曹辰对其将要购置新车的4S店失信,同时表示早知道这样当初就不卖给任可,也不会收任可的“定金”,并告知任可如果周一上午再有问题过户不了,就将车卖给别人。任���向曹辰的父亲曹东辉发信息称:既然同意先过户,任可先给曹辰打4万元的欠条,钥匙在曹辰处,曹辰再将车的手续拿走不合理。另查一,任可的父亲任伟于2012年1月20日获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2012年7月27日,任伟向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迷你1598CCD轿车MINICOOPERSU31V汽车1辆,车辆价格为27.8万元。庭审中,任可称其并没有获得购车指标,其当初购买曹辰的车辆亦是使用其父亲任伟的购车指标,车辆也是登记在任伟名下,对此情况曹辰是清楚的。曹辰则表示开庭时才知道任可没有购车指标,而且是因为任可一直推说自己钱不够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查二,诉讼中,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6月19日14时许,任可报案称买车被骗。后经调查,任可向曹辰购买一辆奥迪A4L(京×××),并交纳了订金2万元;2012年6月19日,任可和卖主父亲曹东辉办理车辆过户时,曹东辉称车辆因存在装饰和贴膜无法过户;任可要求退还订金2万元,曹东辉拒绝退还,故任可报警;民警出警后告知任可该事件为合同纠纷,建议任可到相关部门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可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载有卖车信息的网络打印件、任伟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发票、2012年6月14日11点48分的短信、2012年6月19日10点14分的短信、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曹辰提交的14点08分的短信、车辆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任可与曹辰就涉案车辆的买卖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2万元的性质为订金,该订金为预付款性质。现双方未能履行车辆的过户手续,虽然双方未能就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进行举证,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了如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妥,买方有权提出退车,卖方将已付的购车各项款项(包含订金)如数退还给买方。任可要求曹辰返还订金2万元的条件已成就,任可有权主张曹辰返还的订金2万元。故任可要求曹辰返还订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可订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曹辰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