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杜忠心与孙政、杨志学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心,孙政,杨志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544号原告杜忠心,男,1971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男,乐亭县毛庄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政,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志学,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杜忠心与被告孙政、杨志学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心委托代理人张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政、杨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忠心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大清河盐场附近一海参养殖厂盖孵化池,人工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因当时二被告资金不足,所欠人工费未能及时给付,二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还清。还款期过后,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也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33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我利息。被告孙政、杨志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大清河盐场附近一海参养殖厂盖孵化池,所用人工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孙政、杨志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杜忠心委托代理人张桂忠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被告孙政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提出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政、杨志学给付原告杜忠心人工费人民币33000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孙政、杨志学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孙政、杨志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邸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