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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31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黎法达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14号申请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新区××工业区××区,组织机构代码748858816。法定代表人LESLLEMANDELBAUM。委托代理人刘基芳,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申请人黎法达,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镇××号,身份证号码×××1438。委托代理人宋玉涵,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3)8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解除黎法达劳动合同以前,黎法达已经有过两次违纪事实,并受到一次记大过、一次记小过的纪律处分。第二、本次看病黎法达虽然事后获取病假证明,但是事先未按照请假流程办理,有违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请假制度,黎法达存在明显过错。请假程序的设定不仅为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也同样保障用人单位管理秩序。请假制度属于出勤制度和出勤纪律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于因病、因事无法出勤的员工负担履行请假手续的义务,是用人单位组织和管理员工职责和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请假批准程序的管控,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无从谈起。因此,黎法达在此次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第三、黎法达所患疾病并非急症救治范畴,事后病假证明不能成为其豁免旷工处罚的理由。黎法达所患系慢性疾病,完全可以在履行完毕请假手续后就诊,因此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拉长不予批准其口头请假申请并无不妥。黎法达在未经书面申请、未获批准情况下擅自不出勤,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旷工论处处罚正当,即便黎法达事后获取病假证明也不能免除其旷工处罚的后果,因为制度非在紧急情况下不可以违背。否则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生产秩序遭致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简言之,黎法达不是特例,不应享有制度的特殊例外。第四、解约处理是综合黎法达长期以来消极怠工、我行我素的工作态度和一次大过、—次小过的处罚记录,并非仅针对本次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7.1条(第30页)明文规定违纪行政处分的种类及对应的处分:轻微违纪给予书面警告、一般违纪给予记小过、严重违纪给予记大过。其中记大过一次,属于严重违纪,而严重违纪会导致违纪解约,黎法达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是在综合黎法达的多次违纪行为后给予解约处理,理据充分。二、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已经对黎法达全额发放了年假休假工资,所以不存在还要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仲裁委关于此案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纵容了黎法达随意离岗、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运营隐患的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深圳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黎法达口头答辩称,本案是事实认定问题,不是法律适用问题,黎法达已向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主管口头请假,并有相关的病历和劳动部门信访受理表予以佐证,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主管没有出具请假的批条,责任在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黎法达的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违法解除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黎法达确实是因为患病未出勤,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况,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