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无影山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秦景敏及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在管理二十二冶公司在唐山海港租用的存放钢材库房工作期间,利用能够事先得到二十二冶公司内部用钢材抵账消息的便利条件,提前将部分钢材卖掉,并将取得的货款转入期货账号投资,因为长期做期货投资赔钱,导致库存钢材亏空,亏欠二十二冶公司钢材货款二百余万元。为了弥补亏空,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以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辽宁鞍山佳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690吨钢材的销售合同,总计金额为3601800元,鞍山佳奇公司将360万元货款支付给孟某某后,该孟便将其中的112万元做为订金付给了北京格林斯特公司为佳奇公司购货。6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按照提前卖掉的钢材的型号、数量与二十二冶公司材料管理部、财务部、二十二冶曹妃甸高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抵账协议书,隐瞒了其提前卖掉钢材的事实。后孟某某陆续将421万元付给了二十二冶曹妃甸高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王伟(其中包括应履行鞍山佳奇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的剩余248万元)抵顶货款,此时孟某某已经无能力再继续履行和辽宁鞍山佳奇物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便逃匿直至被抓获。二、职务侵占罪自2010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受唐山市鑫丰钢材预处理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该公司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仓储板业务。2010年7、8月份,二十二冶公司以抵账方式将404.494吨钢材(实际为402.554吨)抵给河北邯郸卓冠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当作欠款。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以唐山市鑫丰钢材预处理公司的名义同河北卓冠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402.554吨钢材存放于唐山市海港合缘锌业库房中)。卓冠公司自2010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分四次从库房中提走钢材共计52块,共计216.705吨。2011年7月份,卓冠公司到海港库房提货时发现其剩余的185.849吨钢材已不见,孟某某也失去联系。而孟某某向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反馈数据中显示卓冠公司已于2010年8月3日将该批钢材全部提走。经价格鉴证,185.849吨钢材共价值人民币814888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为248万元,其中的112万元其已付给北京格林斯特公司作定金,他已经通知王某某取货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是事实。辩护人秦景敏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应为248万元而非360万元。(二)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1、被告人孟某某不是唐山海港鑫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的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条件。2、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所涉钢材不是唐山海港鑫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的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的对象和客体。3、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实施了侵占行为。被告人孟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负责管理二十二冶公司在唐山海港租用的存放钢材的库房,此期间,孟某某利用能够事先得到二十二冶公司内部用钢材抵账消息的便利条件,提前将部分钢材卖掉,并将取得的货款转入期货账号投资。因为长期做期货投资赔钱,导致库存钢材亏空,亏欠二十二冶公司钢材货款二百余万元。为了弥补亏空,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以唐山海港盛伟贸易公司的名义同辽宁鞍山佳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690吨钢材的销售合同,总计金额为3601800元。鞍山佳奇公司将360万元货款支付给孟某某后,被告人孟某某将其中的112万元作为订金付给了格林斯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购货,格林斯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从杭州腾祥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该批钢材。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按照提前卖掉的钢材的型号、数量与二十二冶公司材料管理部、财务部、二十二冶曹妃甸高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抵账协议书,隐瞒了其提前卖掉钢材的事实。孟某某陆续将人民币421万元付给了二十二冶曹妃甸高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王伟(其中包括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48万元),此时孟某某已经无能力再继续履行和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的合同,遂逃匿。2011年6月23日杭州腾祥物资有限公司将孟某某为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订购的钢材存放于唐山海港合缘锌业有限公司库房中。案发后,该批钢材已发还杭州腾祥物资有限公司,格林斯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孟某某所付定金人民币112万元退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他于2009年注册了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闫某某,实际上他是真正的负责人。他从2010年10月开始在网上炒期货,到了2011年5月炒期货赔了四五百万元,他就把库房中某种型号存货多的钢材偷着卖掉,把货款也用于了炒期货,他私自卖掉了二十二冶的钢材二百多万元,他没有能力补上这笔欠款。他曾经和鞍山佳奇公司的王某某有过44万元的钢材业务关系,2011年5月他和佳奇公司签订合同前,他想着先把货款拿到他手里,当时没把心思完全放到履约上,他有拿佳奇公司货款补上二十二冶欠款的想法。在和鞍山佳奇公司签合同的当日他以盛伟公司的名义和格林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手人沈某某)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签完后,他分两次给格林斯特公司汇款112万元,作为定金。当时的价格比卖佳奇公司的价格高。后二十二冶对库房进行盘点,他就用佳奇公司的货款补上了二十二冶的欠款,带着剩下的四十万跑了。在2011年6月23日左右,格林斯特公司通知他钢材到货了,他就给合缘锌业的王妍打电话说有钢材到了,让她接收,同时他给鞍山佳奇公司打电话去拉钢材,当天该公司的车没有到,第二天他就直接关机了。他开着公司的白色起亚轿车(冀Bxxx**)到泰安,把车放在了泰山山下的停车场后租车跑的,逃跑过程中,他身上带着四张身份证,都是别人的,使用罗丰华的身份证进行租房、办理上网业务。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5月,她通过周某某认识了孟某某,后她和孟某某之间履行了一笔44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2011年5月31日她公司在唐山海港与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是孟某某起草的,两天内她公司分五次将货款360万元打给了唐山盛伟贸易有限公司。打款后,她多次催促孟某某发货,6月24日孟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找车提货,6月26日就联系不上孟某某了,孟某某的电话全部关机,她随即到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找孟某某,其公司只有一名会计乔建珍,乔建珍称也在找孟某某,且不知道孟某某和她公司作业务,后来发现唐山海港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已被取走了,账户上只剩1万多元钱了。另发现孟某某和格林斯特公司签订的买卖钢材单价比她公司和孟某某签订合同时的单价高,哪有高买低卖净赔的事,她知道受骗就报案了。3、证人乔某某证实,她在2011年1月份开始给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作兼职会计,该公司是一家经营钢材、建材等物品的公司,在2009年7月就成立了,该公司法人是闫某某,这个人她从未见过,每个月做账报税是孟某某把资料交给她,没见过公司的其他人,在2011年6月20日,孟某某让她到税务局开了四张发票,户头是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一共是443709元。在2011年5月31日和6月1日佳奇公司给盛伟公司账户上打款五次,分别是50万、90万、90万、90万、40万,共计360万。她不知道佳奇公司和盛伟公司作业务的事情,这笔钱都是孟某某自己办理。佳奇公司的人找过她,她也从2011年6月下旬就联系不上孟某某了。4、证人齐某某证实(唐山海港鑫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他是该公司总经理,孟某某有一家盛伟贸易公司,在他公司租住了一间办公室,同时孟某某给他们公司介绍业务,公司给孟某某提成,公司不给他开工资,为了便于孟某某为公司介绍业务,他公司给孟某某了一个唐山海港鑫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的头衔。但是孟某某不归他公司管理。他们和海港合缘锌业公司一起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给孟某某使用,因为孟某某给他们两家介绍业务。孟某某将这辆车停在了山东泰安市,人不知去哪了,联系不上他,公司将车取回了。5、证人周某某证实,他在合缘锌业公司做钢材预处理工作,从2007年他和孟某某就开始在海港投资,与鑫丰公司一起做钢材预处理的项目,当时孟某某任副总,从2008年7月开始做业务,同年9月他和合缘锌业的老总又开了一条生产线,在合缘锌业公司后院,因业务不好,他们就做钢材仓储业务,2009年4、5月份,孟某某开了一家盛伟贸易公司,也是做钢材贸易的,到2011年6月孟某某把鞍山一家公司给骗了,孟某某也找不到了,直到现在。他一直以为孟某某在鑫丰公司工作,到孟某某跑了后他才知道孟某某在2009年4、5月份就从该公司撤资了。有一辆起亚轿车是鑫丰和他们公司给孟某某买的,孟某某从鑫丰出来后这车一直给孟某某开。在孟某某出事后,他们了解到孟某某以盛伟公司的名义和鞍山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该公司打了360万的全款,当时签订的价格比孟某某从北京格林斯特公司购买的钢材价格要低,明显是赔本做买卖,并且付了定金,格林斯特从杭州腾祥公司购买的钢材,腾祥从唐港中厚板公司买的,他记得是2011年6月23日孟某某把从中厚板拉出来的钢材放到了他们厂房,共31件,后孟某某就找不到人了。是他公司王妍收的货,收料单上写的腾祥,实际上该批钢材就是孟某某的,孟某某以盛伟公司的名义和其他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仓储费也是孟某某出,因为该笔买卖涉及好几家公司,是腾祥公司从中厚板买出的,倒了几次到了孟某某手里,最后由孟某某卖给的鞍山公司,收料单上的腾祥只不过是证明钢材从中厚板公司拉出来的,其实货主应该是孟某某。格林斯特和腾祥两家的法人是亲属关系。6、证人王某甲证实,他从2009年到2011年9月份一直在曹妃甸高新区工程项目部工作,负责材料方面,2011年6月份为了给工人开工资,他们把一批钢材卖给了孟某某,货款给工人们发工资了。他公司在海港区鑫丰钢结构公司和合缘锌业公司两个地方租了两个仓库存放钢材,他在鑫丰拉钢材时孟某某找到他说想买钢材,他们在2011年6月7日签了一份抵账协议书,孟某某以唐山盛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份协议就是为了他公司下账方便,跟他们卖给孟某某钢材没有实际意义。6月10日和11日孟某某从两个仓库拉走了一共是790余吨钢材,一共是六种型号。他们在签协议时定好给孟某某让五个点,每吨孟某某给他们再加30元,在拉钢材期间,每拉出一批孟某某就给他打一批款,一共是给他打了420万左右,最后拉完钢材后一算帐,一共是381万元左右,他就给孟某某退了40万。7、证人刘某甲证实,她是孟某某的对象,孟某某在京唐港鑫丰公司上班做钢材买卖,在2011年6月底孟某某突然就跑了,到后来她才知道他骗了别人的钱。8、证人沈某某证实,他认识孟某某几年了,在2011年5月30日左右,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一批钢材,说了型号及数量,他给孟某某报了价,在31日他们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方是格林斯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是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是传真签订的,他代表公司签了字,孟某某作为乙方签的字,合同规定供货期为一个月,并且在6月1日孟某某按合同约定把百分之三十的定金分两次共计112万汇到了他公司的账号上。之后他又跟杭州腾祥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的钢材就是他公司要卖给孟某某的那批。在6月23日,腾祥公司通知他取货,他就给孟某某打电话说让他接货并要他把余款汇过来,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孟某某了,一直到现在,合同中余款也没有汇到他公司的账号。9、证人马某某证实,车牌号为冀Bxxx**白色两箱起亚轿车的户头是他公司的,这车是他公司和合缘锌业各出4.2万元购买,用于原鑫丰副总孟某某跑业务,孟某某挂名是副总,实质上是个人跑业务,公司不给孟某某工资,只是给孟某某提成。2011年的7月10日左右,泰安迎盛派出所的姓宋的一位警官给他公司副总王晓奇打电话说,车牌号冀Bxxx**的轿车在他们派出所辖区的一个停车场停了好长时间,无人认领,要求他们去那将车开回,他和同事取的车。10、证人窦某某证实的情况和马成明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11、证人王某乙证实,她在合缘锌业公司主要是做行政人事工作,从2011年6月1日开始兼职公司三车间钢板储存情况。她接手工作后出入库一共有10次,入库有两次,一次是9号,一次是23号,出库八次,合计747.952吨。23号那天入库单上写的是杭州腾翔,其他都是以中冶京唐的名义入库,出库单位是中冶--盛伟或者中冶--金结等等,具体盛伟(后来听说和孟某某有关系)或是金结到底是啥单位她不知道。孟某某只是代表鑫丰预处理公司和她联系钢板出入库事项。2011年6月23日中午时候孟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下午有钢板入库,下午来了三辆车,拉着钢板,司机拿着钢板的相关手续办理入库,该批钢板手续上写的是杭州腾翔。最后联系孟某某是在2011年7月2日联系过一次。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杭州腾祥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13、王某甲提供的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与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601800元;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向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汇款360万元的交易明细查询。14、格林斯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735600元。15、孟某某三张银行卡明细查询。16、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帐户查询明细。17、王伟银行卡明细查询、王伟提供的钢铁兰格网价格明细表、委托发货明细。18、二十二冶集团材料管理部、唐山海港盛伟贸易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曹妃甸高新区工程项目部、二十二冶集团财务管理部签定的抵账协议书,共计4157349.05元。19、2011年5月26日王某某从被告人孟某某处购买钢材的出库单。20、被告人孟某某的基本信息。21、办案说明。22、无影山派出所抓获孟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12万元为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订购钢材,对该人民币11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鞍山市佳奇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4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