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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田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与赵明龙(另行处理)经预谋,携带胶带、玩具手枪、围巾等作案工具,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欲寻找单身女性进行抢劫,后因赵明龙畏惧而未实施。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赵明龙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田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胶带1筒、塑料枪支1把、围巾1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帅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