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15号被告人吴壹君转移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壹君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壹君。因涉嫌转移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壹君犯转移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智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壹君的丈夫同案人陆善华(已判决)在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发廊后门处将毒品贩卖给黄李安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在该××发廊工作的同案人谢小婷(已判决)看到陆善华被抓后,立即跑上该楼405号房通知被告人吴壹君,吴壹君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搜查,随即将同案人陆善华藏于家中的8瓶疑似毒品“神仙水”、疑似毒品“摇头丸”33粒、疑似毒品橙色不明片剂14粒及2瓶珮夫人克露装进一黑色塑料袋,然后用一绿色手提包包装后将该手提包交给谢小婷,指使谢小婷携带该包到一楼的发廊内藏匿。同案人谢小婷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疑似毒品。经称量,所缴获的8瓶“神仙水”分别净重10.08克、9.52克、10.23克、8.65克、9.73克、9.10克、7.85克、10.34克;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摇头丸”33粒共净重9.87克,所缴获的橙色不明片剂净重2.7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净重为10.08克、9.52克、10.23克、7.85克的“神仙水”及33粒疑似毒品“摇头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净重为8.65克、9.73克、9.10克的“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及氯胺酮,从该净重为10.34克的“神仙水”中检出MDMA及尼美西泮,从所缴获的14粒橙色不明片剂中未检出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吗啡及尼美西泮。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壹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壹君、同案人陆善华、谢小婷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毒品送检的笔录和照片,病历复印件,崇左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和同案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辨认毒品的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壹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贩卖毒品的同案人陆善华转移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壹君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壹君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吴壹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壹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壹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壹君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