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与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大石西路西南轻汽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汪润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胡鑫,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23号2楼。法定代表人袁洋,经理。原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瑜、人民陪审员朱兆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云章,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翡丽庄园一期二批次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镇的翡丽庄园一期二批次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格为25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由双方结算确定,竣工后付至工程产值的80%,结算后三个月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对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结算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未付清所有工程款应承担结算总价的10%的违约金,质保金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其间被告通过成都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3月15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595850元,质保金216015元,应付工程尾款为2879835元。后被告项目停工,现场无人,公司人员无法联系,植物部分质保期也已届满。2013年3月15日,被告签收了相关函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879835元及利息(其中237668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03155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植物部分质保金116468元,逾期养护费用74892元,承担违约金3595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9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验收报告,证明验收时间;3.工作联系函,证明合同履行相关情况;4.结算书及联签单,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5.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50万元;6.联系函及公证书,证明送达函件、发票情况;7.植物养护费用计算表,证明超出养护期的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翡丽庄园一期二批次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事项协商一致,施工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镇大东社区,工程暂定总价为25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由双方结算确定。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后,预计2012年1月23日前支付60万元,结算完成双方无争议后三个月内结算金额平均分三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若约定付款条件尚未具备,上述时间节点可依次顺延。约定绿化(软景)部分保养期为一年,各类植物保证100%成活率,如不成活,原告负责按原植物品种、规格及要求采购并种植直至成活,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进度款,如被告未支付,则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月1%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时间从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结算完成,(除质保金外)从结算书确认之日起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标准按月1%比率计算。保修金为质保期届满次日开始计息。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应在结算书确认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其间被告通过成都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2012年1月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3月15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595850元,质保金216015元,应付工程尾款为2879835元,其中土建产值为1131643元,植物产值为2329360元,安装产值为47145元,绿化质保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土建、安装质保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现绿化质保期已到期。后被告项目停工,现场无人,公司人员无法联系。原告在植物部分质保期后继续养护植物产生了养护费用74892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翡丽庄园一期二批次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879835元;由于绿化质保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因此绿化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植物产值部分质量保修金116468元(植物产值2329360元乘以5%)。被告作为有过错一方,应当在支付应付款项的同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工程竣工(2011年12月31日)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进度款2876680元(工程总价3595850元乘以80%),如被告未支付,则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月1%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时间从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剩余237668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双方结算完成(2012年3月15日),(除质保金外)从结算书确认之日起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标准按月1%比率计算。保修金为质保期届满次日开始计息。则剩余503155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3月16日起支付。双方约定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应在结算书确认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10%的违约金。虽本案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已经约定了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支付利息,该利息已经可以弥补原告的资金损失,本着民法上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立法原意,本院对该项违约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9835元及利息(其中237668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03155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绿化质保金116468元,逾期养护费用74892元,合计19136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01元,由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