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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友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洪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韦友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7月生,身份证号3207221956********,汉族,住东海县牛山镇财税巷****号。委托代理人杨冬(系被上诉人长子),男,1983年12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3********,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5日,杨某某应聘至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900元,自2011年8月起,工资涨至每月1380元。2011年12月18日,某公司以杨某某未能履行岗位职责,工作过程中存在失误为由,辞退杨某某并将辞退申请表送达给杨某某,杨某某签署后未再到某公司处工作。另查明,杨某某在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某公司一直未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查明,杨某某对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01.4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80元;补发加班工资410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0元。该仲裁委东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91号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60元;驳回了杨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杨某某应聘至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某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与杨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举证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辞退员工的条件,也没有举证所谓的杨某某未能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中存在失误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系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辞退。鉴于杨某某签署了辞退申请且自2011年12月18日后未去某公司处上班,应当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8日已解除。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某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杨某某工资为1380元,某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杨某某支付2011年2月25日后的双倍工资,计算如下:2011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5400元(900月/月×6个月);之后的双倍工资,鉴于当年12月18日劳动合同解除,12月份的双倍工资减半计算,8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计算如下:6210元(1380元/月×4.5个月),以上双倍工资共计11610元。4.关于杨某某在仲裁中请求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01.4元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杨某某此期间也未到某公司处工作,故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在仲裁中请求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8日解除;某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13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10元,共计12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临时雇佣保安人员且因违反单位规章纪律被辞退。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临时雇佣保安人员且因违反单位规章纪律被辞退”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双方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因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辞退,一方面是对被上诉人接受其管理的认可,另一方面,其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其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