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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黎自良,黎自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黎自江。被告人黎自良。辩护人朱爱枝,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自成。辩护人梁锦麟,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及其辩护人朱爱枝、梁锦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4月15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黎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分别持有该公司75%、25%的股份,黎自良为法人代表兼任技术员,黎自成负责销售,黎自江负责管理生产、工人考勤等。因该公司管理混乱,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没有正规、严格、完善的检验制度,公司于2012年2月份期间生产了一批伪劣产品并销售给广西玉林市的宁某某和戚某某、贺州市富川县的黄某某等人,共计116.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50273元。2012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仓库内扣押了大量不合格化肥199.7吨,货值人民币24539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堆放的包装袋标注着“资江尿素”26吨、“丰喜尿素”32吨、“珍珠泉尿素”8.5吨、“泸天化尿素”21.6吨、“美青尿素”2吨、“逾江尿素”1.6吨,共91.7吨为“农药载体”,并非不合格化肥产品。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分别持有该公司75%、25%的股份,黎自良为法人代表兼任技术员,黎自成负责销售。因该公司管理混乱,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没有正规、严格、完善的检验制度,公司于2012年2月份期间生产了一批不合格产品并销售到广西玉林市、贺州市富川县等地,案发后,该公司仓库内仍储存有大量不合格化肥。一、2012年2月14日至24日间,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宁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西XX化工有限公司玉林市XX农药销售分公司化肥含镁尿素、含镁尿素(白)、多肽尿素(黄)、花生专用肥。其中花生大豆肥30吨、含镁尿素3.7吨、含锌尿素5.4吨。经鉴定,上述化肥均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425元。此节事实,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某、晏某某、周某某、莫某某、庞某、宁某某的证言,宁某某提供的临沂中鲁大化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标准(含锌尿素)、产品授权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销售明细表,肥料经销合同,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2月17日至25日间,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生态有机肥、聚金氮肥销售给黄某某经营的贺州市富川县富阳镇XX农业推广技术部。其中生态有机肥22.8吨、聚金氮肥15吨。经鉴定,上述化肥均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268元。此节事实,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销售明细表,肥料经销合同,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2月27日,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聚金氮肥、绿化尿素、宝富莱含硫氮肥销售给戚某某经营的玉林市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其中聚金氮肥3吨、绿化尿素21吨、宝富莱含硫氮肥6吨。经鉴定,上述化肥均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80元。此节事实,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化肥购销存数字表,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销售明细表,肥料经销合同,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黎自良因拖欠陈某某债款,二人经协商,以化肥抵债。2012年2月29日,陈某某便从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拉走了复合肥料硫酸钾4吨、复合肥高浓度含硝态氮肥6吨到其经营的店内。经鉴定,上述10吨化肥均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7000元。此节事实,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结算单,销售明细表,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2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由该公司生产的大量化肥,并分别于3日、4日对库存化肥进行抽样检查,经鉴定,该公司生产的“宝富莱”含硫氮肥82吨及“缓控释长效”含镁尿素26吨共108吨为不合格产品。货值人民币98672元。该公司仓库内还堆放用标注着“资江尿素”、“丰喜尿素”、“珍珠泉尿素”、“泸天化尿素”、“美青尿素”、“逾江尿素”纺织袋包装的“农药载体”共91.7吨。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唯一的化验人员。负责对随即抽样的产品进行检测(化验),并将检测结果给老板黎自良。公司的化验室的检测功能只有对氮磷钾和水分进行检测,其他微量元素无法检测,她只做质检,主要针对氮的含量进行检测,黎自良不要求她按照包装袋的标识来进行成份、含量检测。她每天提供的化肥检测结果是否合格黎自良是知道的,因公司没有提供对产品检测要求标准给她,她无法知道是否合格。每年的“3.15”例行检查前,黎自良叫她帮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做一份所谓的检验报告应付上面来的检查。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会计,主要负责公司全部账目,该公司2012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5日销售各类化肥共772.08吨,销售金额共人民币1079742.5元。3、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他和黎自成到广西玉林三农公司与宁某某、戚某某的公司签订合同,黎自成对他说是做合格产品,有三证(经营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还有对方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他代表贺州市广西绿之洲肥业公司签订意向性的合同。2012年2月份,他发现广西绿之洲肥业公司生产的具体流程和操作方法(包括产品的质检报告和原料配方)不允许他看,也不准他进生产车间看投料生产,公司生产的原料、投料、配方、检验报告都未提供给他看,这些情况不符合常规,他于2012年3月2日辞职。4、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证实2012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黎自成、黎自良经营的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内扣押含镁尿素26吨、含硫氮肥82吨。包装袋标注着“资江尿素”26吨、“丰喜尿素”32吨、“珍珠泉尿素”8.5吨、“泸天化尿素”21.6吨、“美青尿素”2吨、“逾江尿素”1.6吨,共91.7吨。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工业区广场路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内及周边概况。6、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在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抽样的库存商品中“宝富莱”含硫氮肥共82吨及“缓控释长效”含镁尿素26吨为不合格产品。7、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宝富莱”含硫氮肥82吨及“缓控释长效”含镁尿素26吨,共108吨。案值人民币98672元。8、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伪劣化肥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对封存于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成品库内的化肥进行现场抽样,在一杂乱堆放的化肥堆面上摆放的黑板写着“农药载体”字样,执法人员对该堆化肥进行分类后再按规定方法抽样,共抽取了6个样品即标注为“资江尿素”、“丰喜尿素”、“珍珠泉尿素”、“泸天化尿素”、“美青尿素”、“逾江尿素”送经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6个样品按包装袋的成分含量进行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自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00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腐植酸铵生产销售等。10、被告人黎自良的供述,他是公司法人代表,持有75%的股份,他是技术员,管生产、资料、销售、采购。黎自成持有25%的股份,主要负责销售。检验是他管理,刘甲负责。刘甲只是检验氮钾的含量,公司还不具有检验微量元素技术,也没有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他们认为合格了,就自己印合格证。公司把关不严,对公司生产的化肥检验不规范,并没有按生产下线的各类品种的真实检验结果来做检验报告,他交代刘甲按委托生产的厂家的标准做一份检验报告来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检验报告出来的时候他就知道有些化肥是不合格的。公司化肥仓库里有一块黑板写有“农药载体”字样下面堆放的一堆大概100多吨“化肥”是公司生产的准备发给河北邯郸凯米克公司作为原料再生产成带有农药成分的药肥一体的产品,这种“化肥”发给其它厂家以后,在添加带有颜色的农药成分进去生产成一种易溶于水的药肥一体的产品。11、被告人黎自成的供述。他和黎自良是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的二个股东,黎自江是亲兄弟,但没有凑钱参股。公司于2011年3、4月份开始试产,2012年1月份开始投产销售,到目前已生产500吨,销售量300吨左右。黎自良负责生产这块,他负责跑外销售,会计是叶某某,销售员有刘乙等人,出纳是黎自江兼厂里的技术员,化验由刘甲具体负责。贺公刑鉴通字(2012)4、5、6、7、8、9号是农药载体,不是化肥产品,农药载体是帮河北一个农药厂加工的半成品,签有合同。不同牌子的袋子是他们生产农药载体购进原材料的袋子,原材料用完以后剩下的包装完整,就用来装他们厂生产的农药载体。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堆放的“资江尿素”26吨、“丰喜尿素”32吨、“珍珠泉尿素”8.5吨、“泸天化尿素”21.6吨、“美青尿素”2吨、“逾江尿素”1.6吨,共91.7吨为不合格产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该部分产品在扣押时标注是“农药载体”,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部分产品是化肥而非“农药载体”的唯一结论。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照化肥的标准对该部分产品进行检验得出属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公诉机关以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论认定该部分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当。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部分的事实认定予以更正。对于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黎自良、李自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产品属于不合格化肥产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共计116.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50273元;生产未售不合格化肥108吨,案值98672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将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十五万余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自良组织管理他人生产不合格产品,被告人黎自成销售不合格产品,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黎自良、黎自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西绿之洲肥业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黎自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黎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