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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蒋某,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琐事,经常吵打,2011年3月,原告生病,被告不带原告去看,还把原告打伤,原告被迫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的三间平顶房归儿子蒋建杰所有。被告蒋某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蒋建杰,现已成年。2004年4月5日补领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吵打。2011年6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部分,自愿赠与儿子蒋建杰。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婚后双方自建三间平顶房屋,2011年被有关部门拆迁,目前尚未安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逐步淡漠。原被告在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自愿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部分赠与他人,本院无异议。被告提出夫妻有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从双方的长远及子女的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对被有关部门拆迁的三间平顶房,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原告将其应分得部分赠与其儿子蒋建杰本院无异议。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