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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占水凤与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水凤,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占水凤。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丽。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原告占水凤与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水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水凤起诉称:因被告通过电视、网络等渠道进行虚假宣传,诱使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32800元后,取得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代理经营被告“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的经营权,同时,被告赠送原告市值32800元的“暖贝儿”手套货品。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据合同约定,在本区域内(福建省浦城县)销售“暖贝儿”手套。然而,当顾客使用后,均反映手套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甚至手套中的电热丝将顾客手灼伤,要求原告赔偿,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告知其广告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虚假广告宣传实施欺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并返还代理费32800元。2、赔偿原告差旅费等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占水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代理合同书、“暖贝儿·空调手套”授权证书、暖贝儿价格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交付32800元代理费后取得“暖贝儿·空调手套”区域经营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赠送的“暖贝儿”手套261双。3、差旅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单程车票价为200元。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以及交纳代理费事实,虽然被告在对“暖贝儿·空调手套”做广告时,其宣传内容失实,被桐庐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但虚假宣传并不等同于欺诈。因此,原告以被告因欺诈而要求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之请求,不具备合理性,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在收看山东卫视播放的“创富英雄”栏目时,被被告宣传的“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广告所吸引,即主动联系被告。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即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代理费32800元,取得其在福建省浦城县的“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代理经营权,同时,被告赠送原告市值32800元的“暖贝儿”手套货品。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其约定的区域内销售“暖贝儿·空调手套”,但顾客使用后,均反映手套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告知其手套质量存在问题,且广告宣传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但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对“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在其企业网站和宣传单上发布虚假信息,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查获,并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是基于被告在电视节目中对其“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宣传内容的信任。但被告在其企业网站和电视节目以及宣传单上所发布的信息均与事实不符,属利用广告对经营状况、产品质量等作虚假宣传行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对“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但其抗辩,虚假宣传并不等同于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广告对其经营状况、产品质量等作虚假宣传,是为达到欺诈目的所实施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其虚假宣传的本意为欺诈。因此,被告认为其虚假宣传不等同于欺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往返一次(从原告处到被告处)车旅费、住宿费为550元认为合理,但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损失,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应予赔偿。现原告以被告实施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的产品代理合同并返还代理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予以撤销。二、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占水凤代理费32800元,并赔偿车旅费等损失1100元(往返二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占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