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3月2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将失主秦某某停放在临桂县榕山路名族宾馆总台旁的一辆致慧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以人民币560元价格卖给蒋某甲(已判刑)。案发后,蒋某甲的亲属将电动车交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秦某某。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致慧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2元。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骑一辆电动车窜至临桂镇金水路金水湾国际大酒店员工停车场,见失主陈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TDR288Z-1型电动车没有锁机头锁,遂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至该停车场,并骑上陈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用脚蹭着地的方式,往金水路方向行驶,当行至该酒店旁的超市路边时,被该酒店保安发现并拦住,被盗的电动车当场被追回,被告人逃离现场。半小时后被告人拐回该酒店停车场拿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时,被酒店保安发现并报警,出警的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秦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涉鉴字(201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临公鉴通字(2012)0003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临价涉鉴字(201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临公鉴通字(2013)0008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副本),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