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茜与胡加、胡增新、张达林、县公路局、葛洲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胡加,胡增新,张达林,嘉鱼县公路管理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茜,女,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李茜之母),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加,男,1994年4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被告胡增新,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胡加之父。被告胡加、胡增新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达林,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鱼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葛环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汉,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县公路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焰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奇明,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葛洲坝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茜与被告胡加、胡增新、张达林、县公路局、葛洲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张留永,被告胡加、胡增新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张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环珍,被告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汉,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茜诉称,2011年11月11日18时20分,被告胡加驾驶被告胡增新所有的洪都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茜、程志谋)自新街镇沿102省道往新街镇沙湖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街镇王家月村路段时,遇被告张达林修排水沟堆放在公路上的黄沙,被告胡加驾车撞到黄沙上,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李茜受伤。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2)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茜构成八级伤残。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1)第F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加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达林负次要责任,李茜、程志谋无责任。原告李茜认为,造成此次事故被告胡加、胡增新、张达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公路局、葛洲坝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对被告张达林违法堆放沙堆的行为未尽管理责任与该案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前述被告赔偿原告李茜医疗费67130.5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5475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2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9752.58元,另2013年5月12日至27日后续住院修复颅骨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赔。原告李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县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1)第F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茜无责任。2、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茜在该两个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3、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载明“姓名:李茜,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共计62567.99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载明“姓名:李茜,计费时间: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计2649.95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张,合计1167.80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发票5张,共计539.45元;嘉禾益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共计205.39元;证明原告李茜前期共支付医疗费67130.58元;2013年5月6日至20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2000元、1万元、1000元、1.9万元、500元、1000元、500元。证明原告李茜后期为修复颅骨预交款4.4万元。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茜构成脑外伤所致情绪障碍、智力障碍、脑外伤性癫痫。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2)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茜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5%,后续医疗费50000元,护理至伤后3个月,修养至伤后12个月,存有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脑外伤性癫痫。5、盖有“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现金”章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载明“收费日期2012年9月13日、姓名:李茜、鉴定费2100元”;盖有“武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出具日期2012年9月18日、兹收到李茜、交来鉴定费2000元”。证明原告李茜共支付鉴定费4100元。6、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名称: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虎门分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3月30日,营业期限:2011年3月30日至2024年1月17日”,盖有该分公司创丰商业大厦管理处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司员工李茜在公司任职期间,我公司给予免费提供食宿”,2011年7至10月创丰大厦鼎诚物业人员工资表四张,2010年12月15日鼎诚虎门分公司与李茜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证明原告李茜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且岗位为经理助理,岗位工资月3000元。7、盖有“广州嘉禾益民医院门诊收费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2012年7月29日,今收到李茜出车费200元”,咸宁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8张,票面金额每张100元,计800元。证明原告李茜支付交通费1000元。8、李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茜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胡加辩称,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车主不是胡增新,是胡加自筹款购买的。道路上堆放的黄沙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联系,堆放人与公路管理者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胡加无驾照而自愿搭乘,对事故的后果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胡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胡增新辩称,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车主不是被告胡增新,被告胡增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增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达林辩称,原告将张达林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将道路的发包单位嘉鱼县交通局列为被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万元计算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达林即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张达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县公路局辩称,县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1)第F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县公路局并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列县公路局为本案被告。发生事故路段公路属在建项目,施工单位是葛洲坝公司,该公路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办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手续,县公路局对事故路段公路不负有管理和养护责任。被告县公路局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并请本院予以采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武赤公路嘉鱼县陶家墩至官桥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与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赤公路平交叉路口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栏有“张达林”的署名。证明被告张达林承包了公路交叉路口施工项目。2、2012年10月20日咸宁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武赤公路陶家墩至官桥段改建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公路系在建项目,尚未竣(交)工,被告县公路局没有管理职责。3、2009年3月26日嘉鱼县交通局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武赤公路陶家墩至官桥段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路段公路的施工人系葛洲坝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武赤公路嘉鱼县余码桥北至官桥段属实,但该工程的路面工程已于2011年8月完工,该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已于2011年9月2日签收了被告葛洲坝公司递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按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第48.1-48.2的规定,业主应在收到申请后的21天内组织验收,如未能在前述时间内组织验收,则业主应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延期验收的工程照管和养护费用。故因业主的原因致该段公路迟迟未验收并移交,应由业主承担该段公路的管理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并请本院予以采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赤线陶家墩至官桥段改建工程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45.1至49.2条、关于路面工程交工验收的申请及葛洲坝公司发文单各一份。证明业主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验收,该工程路面的工程照管和养护费用义务应由业主承担。2、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故发生前,本案侵权行为地已实际通车。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县公路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无当地医院转院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五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不能代替税务发票,不具证明力,且后期住院的预交款收据亦不能代替税务发票,亦不具证明力。本院为审核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提取了原告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结算的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原件已入账),可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6日住院支付医疗费62600元,于2013年5月12日至27日住院支付医疗费46076.69元。另原告擅自转院在广东嘉禾、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虽欠妥,但鉴于系情急之下为治疗原告脑积水所为,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证据中武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不是税务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的收据虽欠规范,但尚能证明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而原告与前述分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合同订立在分公司成立之前,显然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本院采信该合同,合同显示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前述分公司,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尚不满一周年,故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7项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嘉禾医院出具的收据能证明原告支付车费200元的事实,且为就医所用,本院应予采信,对其他车票原告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地点、人数、事由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公路局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张达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张达林陈述:该证据是其修平交叉路口签订的合同,所堆黄沙是为修公路旁的排水沟用的,排水沟工程本是葛洲坝公司的工程内容,因葛洲坝公司与发包方扯皮,指挥部姓来的才临时将排水沟工程交给其做的。本院为核实被告张达林的陈述,调查了指挥部的工程师来关保,来证实:排水沟本是葛洲坝公司的工程内容,但葛洲坝公司不愿做,工程进度上不来,指挥部就交给张达林个人做。故被告县公路局所举第1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县公路局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葛洲坝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及其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所承建路段具备了交工验收条件,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县公路局的证明对象。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县公路局所举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余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县公路局的证明对象,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的工程照管和养护义务应由发包方承担,但该证据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道路通车并不能证明道路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实际拍摄的时间,且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依职权向县交警大队提取了本案交通事故案卷,该卷宗载明:1、2011年11月12日县交警大队对被告胡加作的笔录,该笔录第一页最后一行记载胡加回答:“我驾驶的是一辆无牌洪都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父亲:胡增新”。2、2011年11月11日20时县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反映事故现场沙堆上仅插有一根一米长左右的枝条,枝条上端系有胶布或布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加驾驶其父胡增新所有的洪都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茜、程志谋)从嘉鱼县新街镇沿102省道往新街镇沙湖岭村方向行驶,行至新街镇王家月村路段时遇被告张达林因建道路排水沟堆放在路面上的黄沙,致被告胡加驾车撞到堆放在路面上的黄沙后侧翻摔倒,造成原告李茜及程志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茜当日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2600元,2012年7月29日为治脑积水在广东嘉禾益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05.39元;当日广东嘉禾益民医院将原告李茜转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原告李茜交纳出车费200元,住院治疗至7月3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649.95元。同年8月1日至3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39.45元。9月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67.80元。后原告李茜为修复颅骨又于2013年5月12日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6076.69元。原告李茜总共住院治疗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326.6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912.64元,共支付医疗费113239.28元。原告李茜在治疗期间,被告胡加支付3万元,被告张达林支付5000元。2012年9月21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李茜构成脑外伤所致情绪障碍、智力障碍、脑外伤性癫痫;原告李茜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2年10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2)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李茜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5%,后续医疗费50000元,护理至伤后3个月,修养至伤后12个月,存有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脑外伤性癫痫;原告李茜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县交警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1)第F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加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达林在道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茜、程志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嘉鱼县交通局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武赤公路陶家墩至官桥段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嘉鱼县交通局将该段公路自余码桥北至官桥段的公路施工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2012年10月20日,咸宁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经对武赤公路陶家墩至官桥段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报告一份,结论为:嘉鱼县陶家墩至官桥段建设项目工程整体未发现存在影响交工验收的质量问题,具备了交工验收条件,可以组织交工验收。但至今,被告葛洲坝公司所承建公路仍未进行交工验收、竣工验收,亦未进行资产移交。另查明该公路王家月路段排水沟工程系被告张达林个人所承建。原告李茜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公路管理责任归谁承担的问题。公路即公共道路,具有公用性的特征,公用性是指公共道路已经修建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不包含在建公路。对在建公路的管理主体,可依承揽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确定。谁对合同标的物承担风险谁即对合同标的物负有管理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适用承揽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本案中被告葛洲坝公司系采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项下公路,在公路作为工作成果交付之前风险责任应由承揽人负担,交付之后由定作人负担。而被告葛洲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所承建的公路,故在其交付公路之前的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即其在交付所承建的公路之前的管理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葛洲坝公司关于因业主的原因致所承建的公路迟迟未验收并移交,应由业主承担合同项下公路的管理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各民事主体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达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茜无责任。但该责任仅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非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是民事证据,故本案还须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本案中被告胡加无驾照驾驶车辆致发生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增新对其所有的车辆看管不严致引发事故,本院酌定其承担被告胡加赔偿部分的30%。被告张达林在公路上堆放黄沙且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致事故发生,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在所承建的公路交付前负有管理责任,而其疏于管理任被告张达林堆放黄沙致事故发生,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李茜系成年人,被告胡加系未成年人,原告李茜应预见到被告胡加无机动车驾驶证可能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其仍冒险搭乘,致其自身受害,其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10%的责任。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对本案合同项下公路尚未接受移交,其不负管理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三、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后期修复颅骨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出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均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工资亦应按农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虽病历中无应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依本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看,对其给予一定的营养是合乎情理和病情恢复需要的。故本院可酌情考虑营养费。原告为就医与其母前往广东,虽车票未能提供,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加嘉禾医院收取的200元出车费,原告仅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可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李茜受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113239.28元、误工费29550.12元(22886元÷261天×337天),护理费5906元(23624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4964元(7852元×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078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茜受损失范围总额为220789.40元,原告李茜自负10%即22078.94元,被告胡加赔偿50%即110394.70元,被告胡增新赔偿110394.70元的30%即33118.41元,被告胡加赔付原告李茜77276.29元,减去已赔付的3万元,被告胡加实际应赔付47276.29元,被告张达林赔偿30%即66236.82元,减去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张达林实际应赔付61236.82元,被告葛洲坝公司赔偿10%即22078.94元;前述给付内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胡加负担422元,被告胡增新负担180元,被告张达林负担361元,被告葛洲坝公司负担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