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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锦娣与XXX、李富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娣,XXX,李富根,楼小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锦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朋志超。被告XXX。被告李富根。被告楼小红。原告李锦娣为与被告XXX、李富根、楼小红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3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鸥、朋志超,被告李富根、楼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兄李锦章基于继承共同取得了杭州市石栏斗6号房屋的产权。1995年,该处房产被浙江省广播电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拆迁补偿给原告及其兄李锦章三套房产,分别是拱墅区广兴新村4幢1单元501室、4幢2单元101室、4幢2单元301室。因原告与李锦章关系不睦,上述三套房屋产权未能及时过户,至今还在拆迁人名下。李锦章于2004年去世,留有三子、女,即本案三被告。现上述三套房产由三被告每人一套实际占有使用,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xx村4幢1单元501室、4幢2单元101室、4幢2单元301室三套房屋的一半分割、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李富根、楼小红辩称,原石栏斗6号房屋系三被告的祖父母所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李锦章承担了三被告祖父母的赡养和安葬义务,祖父生前曾立口头遗嘱,由李锦章继承石栏斗6号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积24.99平方米,1977年至1994年,三被告及父亲李锦章多次翻修,并在房屋及院子里种植上百棵树木,如此才得以在1994年拆迁时得到回迁安置。李锦章及三被告在石栏斗6号房屋居住近二十年,到1997年回迁,长达二十多年,相关翻修、建造、土地使用费、回迁安置费用、办理继承手续、房产证等费用均由李锦章及三被告承担,原告从未支付费用,也未参与拆迁安置事宜,未主张过权利,已经认同祖父的口头遗嘱,放弃继承权,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石栏斗6号房屋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94)杭拱证民字第007号《继承权证明书》、浙杭西公复字(2012)01号《关于(1994)杭拱证民初字第007号的补正公证书》,证明石栏斗6号房屋由三被告之父李锦章及原告共有。2.李金妹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杭州市拱墅区xx村4幢1单元501室、4幢2单元101室、4幢2单元301室三套房屋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与李锦章共有的石栏斗6号房屋的被浙江省广播电视房产开发公司拆迁后分得该三套房屋。3.户籍信息、李金妹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锦章于2004年7月2日死亡,其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各占案涉一套住房使用。4.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石栏斗6号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到广兴新村的三套房屋。5.余杭高地村证明,证明自1995年起,均由原告照顾其父亲的生活起居。被告李富根、楼小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荆山弯三组证明,证明三被告祖父母墓地的相关费用都由三被告的父亲李锦章支出。2.土地登记申请书、税交款书、遗失发票联、扩面补差发票、收据、回迁费用结算单、产权调换协议、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代收款收据、罚收款收据,证明石栏斗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均由李锦章签订,相关的费用由李锦章支付。3.李金妹出具的说明、公证书,证明房屋办理继承公证手续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李富根、楼小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从未就房屋主张过权利,三被告的祖父仅遗留20余平方米的房屋,经三被告及其父亲搭建、改造,并经努力,才回迁安置到三套房屋。原告对被告李富根、楼小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先墓地的钱均为原告支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锦娣和李锦章是案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3中李金妹的说明,认为并非李金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锦章和李锦娣共有这三套房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X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2月,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94)杭拱证民字第007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李忠驹于1982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周银娥于1977年5月15日死亡,死者生前遗有石栏斗6号房屋,无遗嘱,现继承人李金妹放弃继承权,上述房屋应由继承人李锦章、李金弟(李锦娣)二人共同继承。李锦章、李锦娣据此办理了原坐落于本市石栏斗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99平方米)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由李锦章、李锦娣共有。后李金妹向李锦章出具“原8.3平方米旧房送给哥哥李锦章”字条一份。1995年3月2日,浙江省广播电视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李锦章等(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石栏斗6号的房屋,旧房及附属物补偿费11880.68元,新房320元每平方米,计38400元;回迁安置建筑面积45平方米房屋两套、30平方米房屋一套,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回迁扩面后,安置房屋为杭州市拱墅区xx村4幢1单元501室、4幢2单元101室、4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1.87平方米、67.55平方米、67.55平方米,该三套房屋的扩面款、重置补差额、入住费均为李锦章支付。李锦章与楼爱宝原系夫妻,于197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李锦章于2004年7月2日死亡,现其子女有XXX、李富根、楼小红(曾用名李小红),该三人分别占有使用广兴新村4幢1单元501室、4幢2单元301室、4幢2单元101室房屋。庭审时,原告确认案涉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7500元左右;被告李富根、楼小红表示单价为每平方米17000元,可以评估为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表示优先考虑分割过户得到案涉房屋,其次可以考虑得到金钱补偿。本院认为,经产权登记,原石栏斗6号的房屋由李锦章、李锦娣共有,该房屋被拆迁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仍由李锦章、李锦娣共有。李锦娣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案涉房屋的分割提出主张,现案涉三套房屋由三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为维持房屋居住状态的稳定,本院对李锦娣要求将案涉房屋分割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李锦娣表示可以考虑金钱补偿方案,本院考虑到原石栏斗房屋的来源及维护、居住情况;拆迁产权调换及回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三被告补偿原告7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李富根、楼小红补偿原告李锦娣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李锦娣负担9760元,被告XXX、李富根、楼小红负担8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