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么雪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文杨,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豆浩杨,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清欠办职员。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绍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在唐山承建的南方国际商贸城工程加工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加工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2832立方米,总价款为726483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000000元,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26483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264830元,并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全部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证据二、结算单6张(总价款为7264830元),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方履行的义务。证据三、催款函3份、快递邮寄单3份、快递回执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收到上述催款函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四、2012年1月13日收据1张、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29日收据复印件2张、银行进账单3张,证明被告交来混凝土款600万元,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对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有异议;原告方在起诉时所说的总价款7264830元有异议,我方经核实在该项工程(南方国际商贸城)所使用原告方混凝土总价款金额为7243265.50元,与原告方起诉书中所书写的金额不一致,对此我们申请与原告方庭后对账,同时,欠款金额在对账后才能予以明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项目明细账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总金额为7243265.50元,需要原告与被告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我们认为结算单不能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依据,同时作为结算单,我们认为应视为合同的附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所使用的是项目经理部非合同用章,我们认为项目部无权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附属合同,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有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查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方对该项目明细的空口说明,没有双方的认可,而且超过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东北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唐山承建的南方国际商贸城工程加工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值72648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共计600万元,剩余1264830元货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126483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根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及被告关于利息应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的抗辩,本院确认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所欠混凝土款应为1243265.5元的抗辩,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利息应从2011年4月28日起算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26483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183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