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与被告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XX,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1号原告农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桂林市XX区XXX路**号**栋***号。被告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桂林市XX区XX路*号*栋***室。原告农XX与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旅游项目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总计32200元。第一笔借款于2011年9月27日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期为三个月的借条;第二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2200元。借款期限过了很长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促还款,被告不但不接电话,短信也不回,还以各种理由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9月2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二、2011年12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元。被告于XX未提供答辩。被告于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XX与被告于XX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农XX人民币壹万元(10000),为期三个月。此据。2011年12月1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农XX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22200元整)。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于XX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龙隐园1号小区G6栋1-2-1号房产中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于XX先后两次向原告农XX借款总计人民币32200元,有被告于XX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农XX与被告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于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XX应归还原告农XX借款本金32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X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兼)书记员 石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