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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胡其贵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胡某某,男。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胡某某醉酒驾驶苏ALXX**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苏ALUX**客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陆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醉酒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某受伤后诉至法院,经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陆某某各项损失112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12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我认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李某某应承担一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LXX**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陈某某驾驶的苏ALUX**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陆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与李某某各负同等责任,陆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苏AL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损失,本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某某因醉酒在交通事故中致陆某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陆某某损害予以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112000元。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