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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帮家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威电器有限公司与周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79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帮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洪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9298447-3。法定代表人:老健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莲花园14栋101,组织机构代码:733049143。法定代表人:林广有,系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亮,女,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荣电器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上诉人中山市帮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帮家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炉具、抽油烟机、消毒柜、小家电、燃气热水器、五金制品。荣威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购销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购销业。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荣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宝荣批发部)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经营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于2011年9月22日注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经营者为周亮。帮家公司于2011年4月9日打印的销售单列明收货单位“宝荣”以及4种产品的代号、名称及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等,其中规格均为“宝荣”,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75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外,在销售单上相关手写文字写明所退货物名称及退货款5142元,收取运费600元,已开支票17574元,故17574+600-5142=13032。在销售单右下角前有一陈姓人员签名和落款“8/4”等字样。荣威公司开具了一张兴业银行支票。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收款人为帮家公司,数额为13032元,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6月3日,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算中心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上述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于2011年6月2日退票。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荣威公司(乙方)和宝荣批发部(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宝荣牌油烟机、燃气炉、热水器等系列产品。2009年8月,荣威公司(乙方)和宝荣批发部(甲方)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乙方每月以10万元的额度向甲方的合作商(帮家公司和佛山市双磊电器有限公司)代支付货款,并向甲方合作商索取增值税发票。帮家公司于2010年4月3日打印的销售单列明收货单位“宝荣”以及10种产品的代号、名称及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等,其中规格均为“宝荣”,总金额合计44987元。2010年12月27日,周亮向帮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老健良的兴业银行账号(该账号为帮家公司指定收款账号)转账支付3355元。宝荣批发部向帮家公司开具的兴业银行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收款人为帮家公司,数额为4810元,用途为货款。2011年10月25日,帮家公司以荣威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荣威公司当庭出示一台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实物及吸油烟机外包装照片。上述产品实物和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印有生产商名称为帮家公司,并印有“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荣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莲花路31号1楼”。经查询,“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荣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第二次庭审中,帮家公司称其根据周亮的电话要求生产厨房系列产品(包括抽油烟机、炉具、热水器、消毒碗柜),应周亮要求将货物交给荣威公司,并从荣威公司处收取货款,帮家公司向荣威公司开具发票。三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帮家公司是贴牌生产厂家。帮家公司与荣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帮家公司与周亮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荣威公司和周亮之间的关系,帮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则不清楚。周亮亦确认其尚欠帮家公司涉案货款13032元未付。帮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荣威公司向帮家公司支付货款13032元及利息(自帮家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荣威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荣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帮家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其与宝荣批发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陈述与周亮的陈述内容一致,也与周亮提交的销售单、付款凭证内容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周亮提交的销售单开具时间在前,帮家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开具时间在后。两张销售单均为帮家公司开具,形式相同,且收货单位和规格均为“宝荣”,与宝荣批发部的字号相同。荣威公司虽然向帮家公司开具了一张数额为13032元的银行支票,但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帮家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单中的收货人系荣威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荣威公司的员工。帮家公司据此认为其与荣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帮家公司、荣威公司与周亮庭审陈述内容,以及荣威公司、周亮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代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帮家公司与宝荣批发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荣威公司只是代宝荣批发部向帮家公司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荣威公司向帮家公司开具支票后,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在荣威公司没有代宝荣批发部支付货款时,周亮作为宝荣批发部的经营者,应向帮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帮家公司要求荣威公司支付货款13032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帮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已由帮家公司预交),由帮家公司负担。上诉人帮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荣威公司、周亮立即向帮家公司支付货款13032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威公司、周亮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帮家公司根据周亮的要求,将货物交付了荣威公司,实际收取货物的是荣威公司,荣威公司也向帮家公司出具了银行支票,只是由于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无法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四条的规定,荣威公司应向帮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032元,而原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荣威公司只是代周亮向帮家公司支付货款,这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过程中,周亮确认其拖欠帮家公司货款13032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周亮应立即向帮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032元。被上诉人荣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方是周亮,卖方是帮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帮家公司也确认与周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帮家公司和荣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荣威公司只是为了周亮相帮家公司代付货款,方便帮家公司财务走账。另外,周亮在一审庭审中递交了一张2010年8月10日的旧支票,收款人为帮家公司,金额为4810元,用途是货款,出票印证是宝荣电器批发部,背书印章是帮家公司,这也充分说明帮家公司和周亮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帮家公司主张其根据周亮的要求,将货物交付荣威公司,与事实不符。在荣威公司未代付货款之前,货物不会交予荣威公司。送货单疑点很多,如收货单位不符,日期互相矛盾,没人签收等等。荣威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与帮家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帮家公司要求荣威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帮家公司适用票据法的规定,与本案案由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亮答辩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告知周亮的情况下将周亮追加为第三人,侵害了周亮的诉讼权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通程序通知书、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各一份送达给周亮。周亮本人签收,并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帮家公司以其与荣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荣威公司支付货款13032元。荣威公司则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帮家公司应就其与荣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帮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4月9日打印的销售单中,收货单位为“宝荣”,与荣威公司名称不符。该销售单上有陈姓人员的签名,但帮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收人员为荣威公司员工。帮家公司提交的由荣威公司开具的兴业银行支票,显示荣威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向帮家公司支付13032元。荣威公司对此解释为其受宝荣批发部委托代付货款,该陈述与周亮的陈述、荣威公司与宝荣批发部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代付款协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荣威公司向帮家公司开具支票是履行其与宝荣批发部的《代付款协议》,代为支付货款。综合上述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帮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不能证明其与荣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要求荣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荣威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未能兑现,即荣威公司未代宝荣批发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帮家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宝荣批发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已书面通知周亮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瑕疵。综上,帮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帮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