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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金禾域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禾域机械有限公司,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宁波金禾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骥康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金禾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禾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禾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4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2062.12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加工费为2160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24222.12元。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该笔加工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24222.1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69.5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24222.1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39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以72422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九龙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4222.12元系事实,但原告加工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物出口后被外商扣留并扣款。同时,原、被告之间未曾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金禾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询证函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九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禾域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加工物交付给被告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金禾域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724222.1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39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以72422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3436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