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陆国平与沈菊珍、史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平,沈菊珍,史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陆国平,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珍,女,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史元刚,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国平与被告沈菊珍、史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肖枫,被告沈菊珍,被告史元刚之委托代理人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平诉称,俩被告于2011年购买房屋后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息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到期后未还,现俩被告已离婚。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沈菊珍辩称,是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和孩子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元刚应承担一半。被告史元刚辩称,其不知道借款,不予认可,且在其与被告沈菊珍离婚的(2012)吴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对此笔债务作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沈菊珍表哥,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沈菊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利息15%归还。俩被告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时,被告沈菊珍申报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元刚称不知情,后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在该案中对此债务未予认定。判决离婚后,被告沈菊珍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1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但未涉及本案债务。另查,俩被告于2008年底购买了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的房屋一套,面积139.66平方米,被告沈菊珍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若干家电、家俱后于2011年8月与儿子搬入居住。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沈菊珍无异议,认可其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含添置家电、家俱)和孩子生活,史元刚表示其知道房屋装修款,也向他人借过款,添置家电家俱也属正常,但此笔借款5万元其不知道;且在离婚诉讼中已对装修作了相应处理,其已少分了份额。另,原告表示借款利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2)吴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被告沈菊珍的借条予以证实。虽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但被告沈菊珍确认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及与儿子日常生活,故可认定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史元刚仅称对借款不知情,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也未能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俩被告已离婚,故被告沈菊珍应清偿债务,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沈元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利息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国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史元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由原告陆国平负担人民币89元,被告沈菊珍、史元刚共同负担人民币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