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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肖必辉与赵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必辉;赵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肖必辉,男,住三台县芦溪镇四平。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赵中德,男,住绵阳市涪城区玉皇镇。原告肖必辉与被告赵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雯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必辉诉称:2012年1月21日我借给被告赵中德人民币60000元,并由赵中德给我出具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肖必辉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赵中德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中德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肖必辉的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中德向原告肖必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肖必辉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明日下午必须负清,否则按月5分息计算。借款人:赵中德。2012年元月21日。”后经原告肖必辉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中德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中德向原告肖必辉借款60000元属实,有被告赵中德向原告肖必辉出具的借条为凭,此款理应偿还给原告肖必辉,对原告肖必辉要求被告赵中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是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赵中德偿还肖必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赵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雯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光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