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甘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甘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江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覃某某)在广昆高速公路329KM处与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某某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即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1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27.65元。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第3-4掌骨骨折,原告出院后按医院要求,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1月14日,原告到广西某某县中医院进行DR检查,诊断结果是骨折的地方只有部分骨痂形成,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2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3、误工费1260元(3800元/月÷30天×10天)。4、护理人员误工费530元(10天×53元/天)。5、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6217.65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甘某某违章过错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致使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对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甘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甘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共七页,证明江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江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5、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明江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6、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江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7、车费发票五页,证明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费。8、疾病证明二份,证明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并有一人陪护事实。9、用工合同一份,证明江某某的劳动关系。10、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江某某的工资收入。11、保险公司抄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甘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如何划分给两个伤者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如何划分给两个伤者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如何划分给两个伤者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甘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5时10分,原告江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何某某,由广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29KM处,与从应急车道驶入主车道的由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某某号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即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共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覃某某,某某号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某某号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2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320元);3、误工费880元(3300元/月÷30天×8天=88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419.28元(8天×52.41元/天=419.28元);5、交通费430元,共计人民币5276.93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甘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甘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何某某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先赔付给原告江某某,剩余部分再赔付给自己。本院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某某号号轿车的车主,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某某号号轿车给具备驾驶资格的甘某某驾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该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何某某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先赔付给原告江某某,剩余部分再赔付给自己,这是何某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3227.6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有车票证实,属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其工资为每月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8天×40元/天=320元),误工费为880元(3300元/月÷30天×8天=8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按52.41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19.28元(8天×52.41元/天=419.2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5276.93元,其中医疗费用32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误工费88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19.2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547.65元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72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29.28元给原告江某某;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547.65元给原告江某某;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姿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