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孝娣与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娣,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徐孝娣,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戎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孝娣为与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娣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叶公司、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孝娣起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金叶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金叶公司、快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快通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金叶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金叶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叶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快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快通公司对上述被告金叶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快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徐孝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快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金叶公司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叶公司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叶公司、快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金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金叶公司、担保人被告快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金叶公司逾期还款的,则被告金叶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给付原告利息,直计付至本金清偿日为止;被告金叶公司指定汇入帐户:虞亚芬,温州银行,6219770180054639;被告快通公司为被告金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叶公司指定的温州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金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孝娣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其中,徐孝娣,农业银行古塘支行,6228480310433374116转账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叶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此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快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叶公司、担保人快通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金叶公司,被告金叶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未按约给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快通公司与原告约定其为被告金叶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快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叶公司、快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孝娣借款50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20元,由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慈溪市快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