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本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60号加贝一楼89号好榜样童鞋店,趁陈某做生意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陈某放在店内柜台旁鞋架上的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105元、小米手机1部、金戒指(约3克)1只,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出店门时被陈某起疑并追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奉化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奉化市公安局证据登记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田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