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汝侠与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侠,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汝侠,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沈林,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侠诉称:被告沈林从原告处使用木料,共欠原告货款47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沈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林从原告汝侠处使用木料,2011年5月25日被告沈林为原告汝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汝侠木料钱47552元(肆万柒仟伍佰伍拾贰元),沈林,2011年5月25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沈林购买原告汝侠的木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所欠货款应及时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沈林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林归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汝侠货款47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元,由被告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