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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少民重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爱红、卢丹丹等与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青岛瑶祥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红,卢丹丹,卢月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青岛瑶祥商贸有限公司,孙孝林,陈海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少民重初字第140号原告刘爱红。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丹丹。法定代理人刘爱红。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月菊。法定代理人刘爱红。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号。法定代表人夏荣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宁海,山东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瑶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魏家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魏文欢,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孝林。委托代理人陈高华。被告陈海员。委托代理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红、原告卢丹丹、原告卢月菊与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纤维公司)、被告青岛瑶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祥商贸公司)、被告孙孝林、被告陈海员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城少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被告孙孝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青少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兆京,被告维信纤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宁海,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文欢,被告孙孝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华,被告陈海员的委托代理人王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月10日,受害人卢全运在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内从事管道保温安装工作时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不幸去世。经查,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孝林,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050.92元、误工费12218.31元、护理费244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死亡赔偿金2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20元、丧葬费1427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70.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病员服费36元、复印费52元,共计人民币571661.2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及青岛市城阳区安监局的材料及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林清源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的工作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情况及受害人卢全运受伤的经过、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受害人卢全运死亡的原因。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计1000.7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宗、门诊医疗费单据15张,计659.04元,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100754.5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改名证明一份;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81205.05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1146.40元;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22285.23元;证明卢全运受伤后到上述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卢全运受伤至死亡期间需两人护理的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宗,计2000元,证明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5、即墨市店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卢全运的户口簿一本,即墨市公安局店集派出所与即墨市店集镇北八哥庄村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6、即墨市公安局店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全运的死亡时间及注销时间。证据7、鉴定费单据5张,计450元,病员服单据1张,计36元,复印费单据3张,计52元,证明卢全运死亡后三原告支出的尸检费、病员服费及复印费的情况。证据8、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但被告不具备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维信纤维公司辩称,该被告对卢全运死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卢全运因工伤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原告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程序,不适合本案立案审理。被告维信纤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管道保温施工属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管道保温施工方依法不需要施工资质。被告瑶祥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审查明被告孙孝林系卢全运的雇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二、该被告将本案所涉管道保温工作发包给被告孙孝林,是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民事行为。本案涉案的施工项目仅仅是在原有的铁管上面包装圆形的棉管材料,不需要施工资质。三、被告孙孝林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与雇佣的工人构成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用工关系,其工人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伤害,应属工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所涉法律关系只能受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应再受其他法律关系调整。因雇主被告孙孝林未给工人投劳动保险,故被告孙孝林应负全部责任。四、本案原告的亲属卢全运在工作中受伤后,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不排除其回家休养时一些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造成死亡,所以应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该被告无论在主体上还是法律责任上,均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瑶祥商贸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林清源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及林青源铁业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孙孝林以青岛林清源铁业的名义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签订维信纤维场内的管道保温工程,该合同书第6条约定施工中因乙方引起的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和厂方没有任何责任。证据2、陈海员(陈志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与被告孙孝林签订合同后,被告陈海员代表被告孙孝林施工方收取该被告的2000元定金。被告孙孝林辩称,原告向被告孙孝林主张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陈海员收取涉案工程定金和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陈海员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的事实都充分证明被告陈海员是卢全运的雇主。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和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陈海员进行承包施工,依法应和被告陈海员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孙孝林和原告及本案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孝林的起诉。被告孙孝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卷宗被告陈海员写给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的收条4张,证明被告陈海员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卢全运是陈海员的雇员,被告陈海员才是雇主。齐文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员才是卢全运的雇主。毕研岗的证明一份,证明卢全运不在他那里干活的原因,是被陈海员高价雇用去了,时间是2010年12月份。位于青岛308国道245号的青岛市全平安脚手架租赁中心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员为了涉案工程到该处租赁一些脚手架,事故发生后被被告维信纤维公司扣留,进一步证明被告陈海员才是卢全运的雇主。证据2、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需要资质施工,但本案从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的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及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再转包的被告陈海员都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员辩称,被告孙孝林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海员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孙孝林经常到工地视察指挥,而且在卢全运受伤后,亲自看望并给付医疗费,该行为在城阳区安监局有询问笔录为证。被告陈海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人证言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及光盘一个,证明齐文富为孙孝林的证词系假的,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工程合同书无异议,对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的工作证不清楚,对公安机关及安监局的材料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卢全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的证据,被告维信纤维公司表示不清楚且与被告维信纤维公司无关。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陪护期间的陪护情况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有瑕疵。对证据8的规定,认为该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同时该文件适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管道保温显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因此该文件规定对本案管道保温施工不具有规范上的约束力和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对证据1合同书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陪护期间的陪护情况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据不真实,原告应当提交花费明细,即使该费用真实也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规定,认为该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同时该文件适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管道保温显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因此该文件规定对本案管道保温施工不具有规范上的约束力和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孝林对证据1中公安笔录中的卢全运系孙孝林的雇员的陈述不予认可,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与被告孙孝林之间的合同有效且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瑶祥商贸公司没有向被告孙孝林支付定金,所以该合同失去有效的条件,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卢全运与被告孙孝林没有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孙孝林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只认可医院记载的陪护期间。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该费用过高且该费用与被告孙孝林无关。对证据8的规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依法需资质施工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海员对证据1公安及安监局的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与被告孙孝林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陈海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该费用与被告陈海员无关。对证据4认为票据没有时间,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该费用与被告陈海员无关。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与该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瑶祥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内部约定对外不适用。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孙孝林对该组证据的工程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从安监局的材料看出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将定金给付被告陈海员,所以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证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与被告陈海员有实际的承包关系,名片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海员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公安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孙孝林承包。原告对被告瑶祥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结合被告瑶祥商贸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被告孙孝林在安监局笔录中自认其是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系真实的,是被告孙孝林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孙孝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陈海员才是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方,被告陈海员不是代表孙孝林收取的费用,被告孙孝林从未委托被告陈海员收取任何费用,且没有书面授权。被告陈海员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本人系代表被告孙孝林收取的定金。原告对被告孙孝林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对被告孙孝林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海员系卢全运的雇主,证人没有到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公安笔录中的收条不能证明卢全运系陈海员的雇主。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对被告孙孝林提交的证,1,认为收条不能证明孙孝林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陈海员系代表被告孙孝林收取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的款项,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齐文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有效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孙孝林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陈海员对被告孙孝林提交的证据1,认为齐文富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陈述的证词应该是可信的,齐文富曾经给被告陈海员电话联系过其为被告孙孝林出具的证词是在胁迫下所写,且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其余证言不予认可,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孝林提交的证据2没有意义。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对被告孙孝林提交的证据2,认为1、该证据不是原件,2、该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同时该文件适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管道保温显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因此该文件规定对本案管道保温施工不具有规范上的约束力和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对被告孙孝林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维信纤维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海明认为被告孙孝林提交的证据2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陈海员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维信纤维公司、被告瑶祥商贸公司、被告孙孝林均对被告陈海员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孝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以“青岛林青铁业”为字号对外营业。2010年12月2日,被告维信纤维公司与被告瑶祥商贸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将其公司厂区车间内暖气安装、管路保温、回水管改建工程交由被告瑶祥商贸公司施工,工程量计人民币55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与被告孙孝林签订《工程合同书》,将由其负责施工的管道保温工程交由被告孙孝林施工,工程量计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孝林雇佣被告陈海员、卢全运、齐文富三人到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厂区车间内干活,具体工作是给暖气管道包上保温层,并指定由被告陈海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1年1月10日,被告孙孝林安排被告陈海员到其他工地干活,只有卢全运、齐文富二人继续在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厂区车间内干活。至下午3时许,卢全运在干活时不慎摔伤。卢全运受伤后,齐文富将情况通报给被告陈海员,被告陈海员赶回施工现场,并陪同卢全运先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70元,后因病情严重,卢全运被转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59.04元,共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0754.50元。于2011年2月12日出院后,直接转入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高压氧治疗,至2011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81205.05元。2011年3月28日,卢全运再次转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146.40元。2011年3月31日,卢全运再次转入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285.23元。2011年5月10日,卢全出院回家,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载明,病人已清醒,能够回答简单问话,吞咽及四肢功能尚差;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遗嘱载明,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卢全运住院治疗期间,有两人进行陪护。2011年7月5日,卢全运死亡。卢全运住院治疗期间,三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卢全运死亡后,三原告支出鉴定费450元,复印相关病历花费52元。另查明,原告刘爱红系死者卢全运生前配偶。原告卢丹丹系卢全运之长女,生于1999年3月30日。原告卢月菊系卢全运之次女,生于2006年10月14日。卢全运之父母均已先于卢全运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卢全运在为被告孙孝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孝林应对因该事故造成卢全运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卢全运系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从事发地点的烘干机上坠落致伤,卢全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卢全运出院后并非按照医院嘱托继续住院治疗。综上,应适当减轻被告孙孝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根据其提交的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主张涉案工程需要相应资质,被告瑶祥商贸公司及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明确载明的是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而非本案涉案的管道保温工程,本案中的涉案工程系在暖气管道外包装保温层,国家对此没有相关行业标准,因此,从业人员不需要相应资质。故被告瑶祥商贸公司与被告维信纤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孝林抗辩的“被告陈海员系卢全运的雇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海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050.92元(1000.70元+659.04元+100754.50元+81205.05元+1146.40元+22285.23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450元、复印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12元×121天)、丧葬费14274.50元(2854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70.90元(25197元÷365天×10天×3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77620元(10550元×20年+(6662元×6年÷2人+6662元×8年÷2人)]。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2080.75元(25197元÷365天×175天)。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4161.50元(25197元÷365天×175天×2人)。三原告主张的病员服费3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三原告因卢全运死亡而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4212.57元,应由被告孙孝林赔偿其中的80%,即43537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林赔偿原告刘爱红、原告卢丹丹、原告卢月菊经济损失43537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爱红、原告卢丹丹、原告卢月菊对被告陈海员、被告青岛瑶祥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爱红、原告卢丹丹、原告卢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原告刘爱红、原告卢丹丹、原告卢月菊负担1686元,由被告孙孝林负担7831元。被告孙孝林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