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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执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成彬、秦光琴、徐成彪、吴学霞、时益国、李光兰、王军鹏、史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成彪,吴学霞,徐成彬,秦光琴,时益国,李光兰,王军鹏,史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成彪。被执行人:吴学霞。被执行人:徐成彬。被执行人:秦光琴。被执行人:时益国。被执行人:李光兰。被执行人:王军鹏。被执行人:史海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成彪、吴学霞、徐成彬、秦光琴、时益国、李光兰、王军鹏、史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徐成彪、吴学霞、徐成彬、秦光琴、时益国、李光兰、王军鹏、史海燕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101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王彦山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广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