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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胜有与侯国富、雷启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有,侯国富,雷启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梁胜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开健、黄奕,分别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侯国富,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雷启凤,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显圳、罗圣安,均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胜有诉被告侯国富、雷启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有的委托代理人梁开健和被告侯国富、雷启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显圳、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有诉称:被告侯国富因经营鱼塘向原告购买各种饲料。在购买时签署欠据,约定2个月内清偿,逾期按拖欠总金额月息1.5%的滞纳金结算。其中2011年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22日、12月17日的四份欠据被告并未按时结算,仅支付款项12700元,余款5499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另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99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分别按尚欠金额利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为11976.87元),合计66966.87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胜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18日欠据;2.2011年10月31日欠据;3.2011年11月22日欠据;4.2011年12月17日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饲料,尚欠货款的金额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侯国富、雷启凤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货款侯国富已有部分归还,至今仅欠35000元;二、原告提供的欠据实际是送货单,送货单的期限及利息是由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侯国富只是确认收到所列货物,并没有确认利息及期限;三、原告诉求的利息标准过高,违约金计算也无相应的标准和约定、标准过高。被告只同意归还实际欠款金额35000元给原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梁胜有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四张欠据上侯国富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侯国富签名只是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对欠据上滞纳金是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标准过高,不予确认,被告方认为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国富因经营鱼塘向原告梁胜有购买饲料。2011年10月18日欠28850元、10月31日12400元、11月22日12400元、12月17日欠14040元的四份欠据被告并未按时结算,合计欠款67690元。双方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所欠的货款金额,并约定2个月内清偿,逾期按拖欠总金额月息1.5%计算利息。后被告支付货款12700元,余款549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诉讼中,本院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梁胜有与侯国富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侯国富签名确认的欠据证实其欠原告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侯国富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4990元,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使是原告提供格式条款的欠据,该条款简单明确,侯国富签名时应注意到,已签名认可。侯国富辩称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及利息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侯国富和雷启凤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54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富、雷启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胜有支付货款5499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中1210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28850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14040元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为737元,诉讼保全费690元,合计1427元,由被告侯国富、雷启凤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