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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胡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胡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被告):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中心南路315号。负责人:商庆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利锋,该公司副总。被告(原告):胡滨,女,汉族,1966年10月出生,祁门县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伟菊,1978年11月出生,中专文化。原告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滨诉被告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3)祁民一初字第00126号】,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利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奥力公司通知胡滨去嵊州总部培训,如果不愿去嵊州总部培训,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如果愿意去嵊州总部培训,则请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胡滨表示愿��去总部参加培训。在此前提下,奥力公司与被告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是,合同续签后,胡滨却拒绝去嵊州总部培训。以上事实说明,胡滨谎称愿意去嵊州总部培训,骗取原告与其续签了2012年度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续签的劳动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支付胡滨生活费。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并非奥力公司不安排工作,而是胡滨违反其承诺,不服从奥力公司所作出的去嵊州总部培训的安排,而且原告也并未“停工停产”,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依据,裁决奥力公司支付胡滨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生���费,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奥力公司即使应当支付胡滨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也只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故奥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胡滨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3332元。诉讼费用由胡滨承担。胡滨针对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诉称未作答辩,其另行起诉诉称:我于2004年5月份左右被聘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被公司安排做检验员工作。2012年元月开始公司无任何理由即不安排原告上班,公司既没有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发工资,且拒付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补偿费用。我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于2012年8月1日和2013年2月26日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度生活费,并裁决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医疗保险费。但未裁决公司向胡滨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对我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我2012年6-12月生活费3332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经审理查明,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胡滨于2004年5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胡滨被聘为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间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聘用胡滨为合同制员工,担任检验员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岗位工资制的为基本工资400元/月,考核工资为400元/月(含加班工资,公司未安排加班的视为加班);原、被告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义务和职责:员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合同签订后,胡滨因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生产订单不足,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并未依劳动合同按月支付胡滨工资。2012年5月,胡滨以与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长期以来没有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申请人工资和加班费,社会保险也未给予办理和缴纳等为由,向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8月1日,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胡滨不服上述裁决,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被告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滨2012年1-5月份生活费人民币2380元。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胡滨再次向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4、被申请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5、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12月工资。2013年2月26日,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13)第06-1号仲裁裁决书:1、裁决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生活费3332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另行裁决。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不支付胡滨2012年6-12月份生活费3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滨亦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生活费3332元;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胡滨、胡继娥、徐素英、陈伟菊等5人共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奥力公司未支付每月工资和未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为由向奥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胡滨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奥力公司,奥力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再查明,祁门县2012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680元。本院依据胡滨的执行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奥力公司履行为胡滨补办工作期间职工医疗、生育保险,交纳医疗、生育保险费义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会议纪录、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协商所续签的劳动合同(2012年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祁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滨2012年1-5月份生活费人民币2380元。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应遵从先判原则,关于2012年6-12月生活费问题,依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胡滨生活费,以维持胡滨的基本生活需求。故胡滨诉至法院要求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12月生活费3332元,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6月至12月奥力公司没有为胡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胡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置可否,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该劳动关系即终止,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仲裁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裁决奥力公司不承担胡滨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责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胡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胡滨于2004年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应按9年计��,最低工资的70%,即每月476元。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胡滨经济补偿金4284元。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仲裁请求,该事项已由仲裁委另行裁决,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被告)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原告)胡滨2012年6--12月份生活费333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4元,合计人民币7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奥力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汪滢人民陪审员  陈斌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