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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秀成诉宋贵华泸州市纳溪区摩尔玛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成,宋贵华,泸州市纳溪区摩尔玛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李秀成。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贵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摩尔玛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元金。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成与被告宋贵华、泸州市纳溪区摩尔玛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溪摩尔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了准许,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中止了本案的审理,鉴定结束后,本案继续审理。原告李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宋贵华,被告纳溪摩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童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成诉称,2012年1月8日傍晚,其在纳溪摩尔玛公司后门奶粉门市买了一包奶粉后,携奶粉和女儿一起从纳溪摩尔玛公司后门进入摩尔玛,在经过一楼大厅后顺电梯来到摩尔玛二楼,因与保安宋贵华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扭打,导致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为疗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7000余元,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其为赔偿事宜多次找摩尔玛公司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800元。被告宋贵华辩称,事发当晚被告作为纳溪摩尔玛超市当值保安言行并无不当,事情起因是原告李秀成酒后强行要将其在纳溪摩尔玛公司外面购买的奶粉带入超市,被告作为超市保安,对其进行必要的劝阻,原告李秀成非但不听劝阻,用手戳其肩膀,出言对其进行辱骂,进而手足并用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出于本能保护和正当防卫,在原告对其进行踢打时抱住原告踢来的腿,原告遂因酒后单腿站立不稳,才摔倒受伤。其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处理,在调查、走访的基础上,永宁派出所对李秀成进行了罚款处罚,李秀成也认缴了相应罚款,因此,原告李秀成的伤情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纳溪摩尔玛公司及被告被人均没有关系。同时,原告还将被告致伤,原告对被告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纳溪摩尔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宋贵华的答辩意见,本案纠纷系原告在饮酒后、自控能力差的情况下发生,被告宋贵华作为超市值班保安,用规范言语告知原告不要将在外面购买的奶粉带入超市、如果是超市购买的则应到收银台付款,并无不当,然原告不听劝阻,用手戳被告宋贵华的肩膀,对宋贵华进行辱骂,并出手殴打及用脚踢打宋贵华,宋贵华系出于自我保护和防卫才抱住原告李秀成的,宋贵华没有任何过错,事发后超市工作人员及时报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永宁派出所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纳溪摩尔玛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宋贵华、纳溪摩尔玛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永宁派出所出具的(2012)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依据均能充分证明。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还打伤了被告宋贵华,摔坏了超市的部分东西,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傍晚20时30分许,原告李秀成饮酒后在纳溪摩尔玛公司后门外奶粉门市买了一包奶粉后,手提奶粉和女儿一起从纳溪摩尔玛公司后门进入纳溪摩尔玛一楼,然后经过一楼大厅后顺电梯来到摩尔玛二楼,在准备进入超市之时,被超市当班保安即本案被告宋贵华叫住,宋贵华要求李秀成把奶粉存放后再进去,李秀成没有遵照宋贵华的要求,只是把奶粉给宋贵华看了看就准备进去,宋贵华就告诉李秀成,如果不把东西寄存后再进超市,出来的时候要被超市收款的,李秀成听后很生气和激动,就转身走近宋贵华,指着宋的肩膀说“怕怪了,什么时候我在外面买的东西你商场还要收钱。”宋招呼他不要指,李秀成未听劝告,又指了宋肩膀几下,骂宋贵华说“你是鬼啊,怕事情没得那么怪。”宋贵华回答说“我不是鬼,我尽我的职责,检查一下。”李秀成听后很生气,用手指戳了宋贵华肩膀几下,宋贵华还手挡阻,李秀成误以为宋贵华要攻击他,就出拳打向宋贵华,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李秀成用脚踢打宋贵华,致宋贵华裆部受伤,宋贵华用手抱住李秀成踢来的腿,李秀成单脚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上,同时也将宋贵华带倒在地。纳溪摩尔玛公司在事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现场并进行了相关处理;同时纳溪摩尔玛公司还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后,李秀成并不配合治疗,而是打电话叫来其妻子及朋友,给商场施压,李秀成还与妻子一起将商场货架上的洗衣粉、洗发水等不少东西推到在地上。现场民警对此进行了制止,及时对相关人员及目击群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永宁派出所向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呈交《关于李秀成殴打他人案的调查报告》及《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派出所)》,同日,永宁派出所依法对李秀成送达纳公(永)决字(2012)第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与被告宋贵华)双方发生冲突等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给予李秀成行政处罚贰佰元的处罚。2012年3月26日,李秀成缴纳前述罚款200元。2012年12月19日,李秀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李秀成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17844元(李秀成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检查费票据上均加盖了纳溪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章)。原告李秀成的左下肢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先后鉴定,均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7000元或按实支付。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由李秀成暂付;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纳溪摩尔玛公司暂付。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出示了公安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及检查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鉴定意见书,被告出示了来源于永宁派出所的民警对李秀成、宋贵华、陶玉萍、韩远珍、黄鹂、余雪花的询问笔录、宋贵华头部受伤的照片、宋贵华治疗费发票、关于李秀成殴打他人案的调查报告、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李秀成缴纳罚款的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成受伤后住院30天,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人身损害导致了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这些损失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侵害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宋贵华、纳溪摩尔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系李秀成受到的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决定着二被告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系原告在饮酒后、自控能力差的情况下发生,被告宋贵华作为超市值班保安,在原告欲将在超市外面购买的奶粉带入超市的情形下,告知原告不要将奶粉带入超市,言语并无不规范之处,行为也并无不当,但因为饮酒后的原因,原告不听劝阻,先用手戳被告宋贵华的肩膀,次而对宋贵华进行言语辱骂,并出手殴打及用脚踢打宋贵华,宋贵华系出于自我保护和防卫才抱住原告李秀成踢来的腿,李秀成因酒后单脚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上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对于李秀成的损害发生,宋贵华没有任何过错,其抱住李秀成的踢来腿的行为,系为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贵华并非原告李秀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被告宋贵华作为事发时当班保安,其在执行被告纳溪摩尔玛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宋贵华不是侵害人,被告纳溪摩尔玛公司也无须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超市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通知120急救车辆,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的过错情形,被告纳溪摩尔玛公司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原告对于永宁派出所出具的(2012)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依据,并未表示异议,其在永宁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也承认自己饮酒及冲动等情况,事后主动认缴了罚款,也表明,对于原告的受伤其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所称的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采纳。至于二被告提到的原告应对他打伤被告宋贵华及摔坏超市部分东西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处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处理,如果被告认为有必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至于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本院认为,系各自为了证明自己主张而支出的必要证据费用,应由双方各自分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李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彪代理审判员  李小川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