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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彬县韩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县车家庄社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由双方父母做主,认识不到半月就订婚,并于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6日生育男孩李子华,2011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共同生活时间不到6个月。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互相不联系,不给原告生活费。2011年6月份被告回家后因给孩子喂药与原告发生打架,并将原告锁在家中,经原告家人劝解,被告才让原告外出。自此分居至今,被告随后虽然两次叫原告回家,但因其态度恶劣,原告未回家。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彼此了解,相互感觉不错才订、结婚。原、被告爱好及性格相近,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即共同外出去上海打工,原告怀孕后回家待产,被告经常给付生活费。孩子出生3个月后就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虽短,但是经常电话、短信联系,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2011年6月份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先动手撕扯被告衣服,被告才打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将自己反锁在厨房,第二天回到娘家。经被告多次努力,原告于当年春节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2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和亲属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的缺点,与原告和睦相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7月16日订婚,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6日生育男孩李子华,2011年1月20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孕回家待产,被告独自在外打工。2011年6月份被告回家后因给孩子喂药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外出,经被告及其亲属努力,原告于春节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32英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被子两条、毛毯两条,现存于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经4年多时间,期间未发生较大矛盾,而且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婚姻关系仍有维系下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权斌玉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