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杜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琴琴与曾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琴,曾晓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琴琴。委托代理人:余嫄熠。被告:曾晓宾。原告王琴琴与被告曾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琴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嫄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琴琴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晓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无法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晓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琴琴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晓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