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仇仕和与叶家宝、蔡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仇仕和,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菊,女,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叶家宝,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蔡桂银,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仇仕和诉被告叶家宝、蔡桂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仕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家宝、蔡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家宝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26日,被告叶家宝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一笔借款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2年3月份,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3600元(2013年3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家宝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3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9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只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份,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家宝向原告仇仕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家宝与蔡桂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家宝、蔡桂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仇仕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9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叶家宝、蔡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