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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林某敲诈勒索罪,林亦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光义,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初的一天,温君平(已判刑)与郑某甲因打电话之事发生争执后,向郑某甲索要10条中华香烟,后郑某甲要求被害人吴某出面调解此事。同年1月5日晚上,温君平纠集林益德、姜祥虎、杨明达(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林某等人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开心茶楼与吴某谈判。后因嫌吴某讲话不中听,林某伙同温君平、林益德、姜祥虎、杨明达等人持尖刀等凶器将吴某挟持至天河镇三甲村,并对吴某进行殴打后要其拿7000元赔礼道歉。后在他人的担保下,吴某被放回。次日,吴某要求郑某乙、王友理(均已判刑)等人出面调解自己被勒索之事。郑某乙在电话中与杨明达发生争执并互相扬言要砍对方。当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温君平、杨明达、林益德、王炳辉(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加油站发现郑某乙等人后,持械围住郑某乙的车子,用火药枪砸碎车玻璃,用刀将邵某和郑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邵某系砍器他伤,砍创长10.1CM,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郑某乙头部系锐器他伤,锐器创疤长3.0CM,其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初的一天,温君平(已判刑)与郑某甲因打电话之事发生争执后,向郑某甲索要10条中华香烟,后郑某甲要求被害人吴某出面调解此事。同年1月5日晚上,温君平纠集被告人林某及林益德、姜祥虎、杨明达(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开心茶楼与吴某谈判。后因嫌吴某讲话不中听,温君平伙同林益德、姜祥虎、杨明达、林某等人持尖刀等凶器将吴某挟持至天河镇三甲村,并对吴某进行殴打后要其拿7000元赔礼道歉。后在他人的担保下,吴某被放回。次日,吴某要求郑某乙、王友理(均已判刑)等出面调解自己被勒索之事。郑某乙在电话中与杨明达发生争执并相互扬言要砍对方。当天晚上,温君平伙同被告人林某及杨明达、林益德、王炳辉(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加油站发现郑某乙等人后,持械围住郑某乙的车子,用火药枪砸碎车玻璃,用刀将邵某和郑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邵某面部系砍器他伤,砍创长10.1CM,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郑某乙头部系锐器他伤,锐器创疤长3.0CM,其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温君平、杨明达、姜祥虎等人与吴某发生纠纷及与杨明达、王炳辉等人砍伤郑某乙和邵某的上述事实经过。2、同案犯温君平的供述,供认其因打电话之事与人发生纠纷,吴某替对方出面调解与其发生纠纷,后其伙同林益德、姜祥虎、杨明达、林某等人殴打了吴某,并让吴某拿出7000元赔礼道歉;后吴某又叫郑某乙等人出面调解吴某被其勒索之事,郑某乙与杨明达电话里发生争执,其伙同杨明达、林益德、王炳辉、林某等人在永中加油站发现郑某乙等人,遂将郑某乙和邵某打伤的上述事实经过。3、同案犯林益德的供述,供认其与温君平、杨明达、姜祥虎、林某等人勒索吴某7000元及与杨明达、王炳辉、林某等人砍伤郑某乙和邵某的上述事实经过。4、同案犯姜祥虎的供述,供认其与温君平、杨明达、林益德、林某等人勒索吴某7000元的事实。5、同案犯王炳辉的供述,供认其与温君平、杨明达、林益德等人在永中加油站砍伤郑某乙、邵某的事实。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因郑某甲与温君平的纠纷而出面调解,后被温君平等人勒索7000元的事实。7、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明2003年1月初,其因吴某被杨明达等人勒索7000元一事与杨明达等人发生纠纷,1月6日晚7时许,其和邵某在永中加油站被杨明达等人砍伤的事实。8、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郑某乙被杨明达等人砍伤的事实。9、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温君平与其因打电话之事发生争执,被索要10条中华香烟,其让吴某出面调解,后吴某与温君平等人发生矛盾,吴某被带至天河镇三甲村被勒索7000元的事实。10、伤势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乙、邵某的伤势情况。1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0)温龙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及同案犯受处理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又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所犯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依2011年5月1日之前的法律规定,无需判处罚金刑,处刑较轻;但量刑金额依新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处刑较轻,故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分别予以适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