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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严安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严安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21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李品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荣,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东台支公司职员。被告严安平,农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与被告严安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陈生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X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25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严安平驾驶的苏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生官当场死亡。陈生官亲属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灶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原告依法承担了垫付责任。因被告严安平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安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苏J×××××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夏定峰,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苏J×××××号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2010年11月11日,夏定峰将苏J×××××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以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严安平,当天实际交付,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日,陈生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X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25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严安平驾驶的苏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生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生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8日,陈生官亲属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严安平、夏定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1689.50元。本院作出(2011)东灶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陈生官亲属1100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了陈生官亲属110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在通知被告严安平应诉时,发现被告严安平长期不在居住地点,无法向其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东灶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严安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向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严安平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就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严安平追偿。被告严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质证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严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于 俊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