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李建波。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左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委托代理人梁钊川。被告邓东。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波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梁钊川,被告邓东的委托代理人杨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诉称,2012年11月11日,邓东饮酒后驾驶川AQ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由南环路往南街方向行驶。0时27分许,邓东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127号处,分别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韩忠贵、李建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忠贵、李建波受伤。李建波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颈7椎骨折等,伤情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1月28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邓东驾驶的川AQ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013.4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邓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邓东饮酒后驾车,故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邓东辩称,被告邓东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川AQ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邓东按责任比例分担。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东垫付了医疗费9612.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和处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1日,邓东饮酒后驾驶川AQ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由南环路往南街方向行驶。0时27分许,邓东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127号处,分别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韩忠贵、李建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忠贵、李建波受伤。2012年11月28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忠贵、李建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邓东驾驶的川AQ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李建波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护理费:26天×60元/天=1560元。误工费:86天×170元/天=1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538.40元(其中:李建波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李春阳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0元×16年×10%÷2=37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75元。合计:63013.40元。同时,原告李建波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一套,《出院证明书》一份,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26天,出院诊断:颈7椎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用以证明原告李建波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26日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鉴定费,原告李建波提供了邛崃市夹关镇人民政府、邛崃市夹关镇临江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市衡尺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误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建波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月收入3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波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票据》二份,金额共计775元。用以证明原告李建波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建波之子李春阳,生于2011年1月27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李建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原告李建波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李建波提供的《居住证明》,认为证明单位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用工、误工证明》应当有社保信息等证据佐证,《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认可86天×64元/天=5504元;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15元/天=39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被告邓东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并同时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邓东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东垫付了医疗费9612.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一份,金额6612.52元,《康复用品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原告李建波对被告邓东垫付医疗费9612.52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邓东垫付医疗费9612.5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提出的免责抗辩,原告李建波,被告邓东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李建波、被告邓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李建波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李建波实际住院治疗26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建波的护理费为60元/天×26天=1560元;对原告李建波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建波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李建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70元/天的事实,根据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建波的误工费为72元/天×86天=6192元;对原告李建波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建波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原告李建波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建波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李建波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建波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建波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建波与被告邓东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李建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对原告李建波主张赔偿的鉴定费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邓东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9612.52元,经本院审查,其中康复用品费30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更正后,对被告邓东垫付费用9612.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建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1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775元,合计60797.9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椐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东驾驶的川AQ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建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0797.92元。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部分,对医疗费用,各赔偿权利人应按各自金额比例受偿。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786.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61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52890.40元。根据双方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2120.82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忠贵、李建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邓东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东对原告李建波的赔偿金额为2120.82元×80%=1696.66元,另20%部分,由原告李建波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邓东垫付的费用9612.52元,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5786.70元+52890.40元+1696.66元-9612.52元=50761.2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实际给付被告邓东的垫付款为9612.52元-1696.66元=7915.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波赔偿款50761.24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东垫付款7915.86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李建波负担207元,由被告邓东负担480元。被告邓东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李建波已垫交,被告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莹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