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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观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杨维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观音,杨维波,谢长华,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杭州正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观音。委托代理人王云。委托代理人谢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正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观音、杨维波、谢长华、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运输公司)、杭州正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3日11时30分许,杨维波驾驶谢长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横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义蓬街道横一线与江东大道路口时,与沿江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阳井熊驾驶的南沙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浙A×××××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刘观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观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万事利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脑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下血肿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阳井熊系南沙运输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南沙运输公司分别为浙A×××××号/浙A×××××挂号车辆分别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维波系正耀科技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还查明,南沙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正耀科技公司已分别支付刘观音赔偿款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因协商未果,刘观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杨维波、谢长华、南沙运输公司、正耀科技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医疗费105292.79元、护理费44639.28元(35731元/年÷365天×228天×2人)、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30元/天×225天)、误工费31463.01元(36000元/年÷365天×3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54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366799.08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观音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部分,核定医疗费为135254.79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10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和杭州万事利医院的证明,因刘观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核定误工费31031.13元(97.89元/天×317天)、护理费20459.01元(97.89元/天×209天)、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观音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30元/天×225天)。4.残疾赔偿金。刘观音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暂住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的证明、浙江时代电子市场亚科电子商行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5.鉴定费3854元。6.交通费。刘观音主张的交通费,杨维波、谢长华、正耀科技公司未予认可,刘观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7.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338908.93元。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刘观音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萧公(交)认字(2012)第00074号、萧公(交)认字(2012)第0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关于撤销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萧公(交)认字(2012)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等证据,萧公(交)认字(2012)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萧公(交)认字(2012)第0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重新调查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因事发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实,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观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浙A×××××挂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涉案事故中,因事发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实,致使事故过错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责任双方即阳井熊、杨维波各半承担赔偿责任。阳井熊、杨维波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分别由其工作单位,即南沙运输公司、正耀科技公司转承担。刘观音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观音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3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4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2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南沙运输公司赔偿刘观音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1454.47元【(338908.93元-236000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2454.47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32454.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正耀科技公司赔偿刘观音因事故造成的51454.47元【(338908.93元-236000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2454.47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42454.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观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交纳3401元,由刘观音负担509元,南沙运输公司负担2481元,正耀科技公司负担411元。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交强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23624.40元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交强险赔偿责任为19769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观音答辩称: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机动车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帮助受害人,不分项赔付更能体现该立法目的。关于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如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杨维波、谢长华、南沙运输公司、正耀科技公司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刘观音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系刘观音为治疗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实际支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刘观音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将该费用计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属合理。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