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2年11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2年12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5月10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晋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纠集一起,在新县新集镇京九路二中路口西侧沿河路上,将杨某甲、高某某、何某某三人殴打后逃离现场,致杨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已兑现),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裴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裴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杨某某、晋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何某某、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应予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