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晓秋与陈长缨、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秋,陈长缨,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晓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劼、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缨。被告黄萍。原告陈晓秋为与被告陈长缨、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黄萍下落不明,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缨、黄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9月7日,被告陈长缨因紧缺资金,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长缨、黄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2年1月12日起、另50万元从2012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陈某的证言,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陈长缨、黄萍未作答辩。被告陈长缨、黄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长缨、黄萍于199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9月7日,被告陈长缨各向原告陈晓秋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向陈晓秋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月息2%)”。后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2年1月12日起、另50万元从2012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许可。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缨、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晓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从2012年1月12日起、另50万元从2012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长缨、黄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