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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倪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倪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沿浦兰线至岭外村的通村公路驶往梅江镇岭外村。17时50分许,行经梅江镇何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倪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倪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倪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告人倪某甲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2、证人倪某乙、陈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5、协议、谅解书;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记录;7、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8、被告人倪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倪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