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槐伍一,河��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芦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稳记、胡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槐伍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及于某乙甲、于某乙等人在唐山市饭店用餐时,于某乙甲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于某乙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吕某甲等人与于某乙丙及其同伴李某某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吕某甲持刀扎在李某某腹部,致其小肠破裂,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殴斗过程中于某乙被致胸腹贯通伤、肝破裂,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公���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甲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于某乙甲、于某乙、于某乙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吕某甲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吕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吕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