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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道昆与左厚龙、柳亚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昆,左厚龙,柳亚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621号原告:刘道昆,男。被告:左厚龙,男。委托代理人:杨帆,男。被告:柳亚娟,女。委托代理人:王多平,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怡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道昆诉被告左厚龙、柳亚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左厚龙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柳亚娟委托代理人王多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昆诉称:2012年4月29日时15分,被告左厚龙驾驶皖01C02**号变型拖拉机,由巢湖市方向驶往庐江县方向,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S316线6KM+600米处,遇被告柳亚娟驾驶电动车过马路,因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在左侧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皖01A38**号变型拖拉机和被告柳亚娟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厚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柳亚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01C0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2317元、车辆维修费32344元、停车、拖车费1810元,合计46751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其中的43716.60元。被告左厚龙辩称,皖01C02**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自已承担责任不应超过七成。被告柳亚娟辩称,原告车辆受损与自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自已虽在事故中有责任,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最高不应超过7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实际属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停车费和拖车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左厚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柳亚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损坏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32344元;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巢湖市林生汽车装饰经营部修理支付修理费32344元;5、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10元;6、车辆挂户协议,证明皖01A38**号变型拖拉机系原告所有,以及该车的挂户情况;7、巢湖市林生汽车装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皖01A38**号车辆修理时间为109天;8、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业情况;9、租房合同、房产证及户主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巢湖市市区内居住生活;10、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0元。被告左厚龙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2份,证明其所有的皖01C02**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柳亚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9时15分,被告左厚龙驾驶皖01C02**号变型拖拉机,由巢湖市方向驶往庐江县方向,当车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316线6公里+600米路段,因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先后与原告刘道昆驾驶的皖01A38**号变型拖拉机和被告柳亚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柳亚娟、左厚龙、刘道昆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左厚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亚娟、原告刘道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巢湖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0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事故施救费810元,将皖01A38**号车辆拖至巢湖市林生汽车装饰经营部修理,支付拖车费1000元。2012年11月20日,皖01A38**号车辆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确认损失为32344元。另查明,皖01A38**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道昆,双方系车辆挂户关系;皖01C02**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左厚龙,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亚娟的电动自行车经巢湖市车物定损办公室定损,损失评估为8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误工费诉请时间过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合理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其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80元、误工费791元(113元/天×7天)、车辆维修费用32344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810元,合计35225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3071元(其中医疗费2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1元),原告其余损失32154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承担64308元,被告柳亚娟应承担其中的10%,即赔偿3215.40元,被告左厚龙应承担其中的70%,即赔偿22507.80元,由于被告左厚龙为皖01C02**号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左厚龙应赔偿原告的22507.8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131.63元,其余3376.17元应由被告左厚龙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22202.63元,被告柳亚娟应赔偿原告3215.40元,被告左厚龙应赔偿原告3376.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道昆22202.63元;二、被告柳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道昆3215.40元;三、被告左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道昆337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柳亚娟承担85元,被告左厚龙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本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